(2012)浙湖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市练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凤英,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市练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钮富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练市医院,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三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毅。上诉人沈凤英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湖州市练市医院(以下简称练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吴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凤英于2008年11月18日因左膝着地摔伤入住练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行切复钢丝内固定术,术中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治疗。当天沈凤英因髌骨骨折术后7小时、反复意识丧失6小时被转至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癔症待查,予抗感染、抗焦虑等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癔症。当日沈凤英转回练市医院继续治疗,同月26日出院。2009年11月3日沈凤英因左髌骨骨折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再次入住中心医院,同月4日行取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止血对症治疗,同月7日出院。2010年2月4日沈凤英因左膝活动受限一年半,至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同月22日沈凤英因左膝外伤后行走不稳一年余入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紊乱、左髌骨骨折术后,予活血化瘀及静脉应用骨钛等治疗,3月30日出院。事后,沈凤英对练市医院的诊治存有异议,多次与练市医院交涉,2010年5月14日经湖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凤英与练市医院达成协议,由练市医院一次性补偿沈凤英85000元,同月15日练市医院支付70000元,尚余15000元,由练市医院代为支付沈凤英结欠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沈凤英又以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心医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该医学会组织相关医学专家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现场体检情况、医患三方的陈述及对专家提问的回答,综合分析后认为,练市医院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予切复钢丝内固定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中操作未见违规,术后处理符合医疗常规。中心医院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予取内固定手术方式正确,术中操作未见违规。专家根据沈凤英当时的病史、症状及体征,指出沈凤英在练市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无行膝关节MRI指征,医方不存在漏诊的基础,临床上明确诊断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有一个过程,所以医院方不存在过错。专家又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沈凤英目前左大腿肌肉轻度萎缩系术后缺乏锻炼所致。沈凤英左下肢伸膝抬腿障碍,但双下肢腱反射对称,肌张力正常,故考虑与沈凤英癔症有关。综合上述分析,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中心医院、练市医院在对沈凤英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沈凤英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练市医院、中心医院两医院对沈凤英的诊断正确,进行的治疗符合常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故沈凤英要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沈凤英与练市医院就医疗问题经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证明沈凤英与练市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处理。至于沈凤英仍要求练市医院对中心医院的赔偿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虽然沈凤英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且以鉴定书认定不清、缺乏科学依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医学会的鉴定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沈凤英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7147元,由沈凤英负担。上诉人沈凤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客观、全面、正确反映案件事实,没有依据医学常识作出结论。根据我国外科急诊学规定,髌骨骨折常伴有韧带及半月板的损坏,要求在髌骨骨折时必须检查韧带和半月板损坏的情况,及时修复和治疗。因此,检查韧带和半月板损伤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进行切复钢丝固定术前和拆除内固定后完全可以MRI检查,但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漏诊,导致上诉人医疗损害的结果。此外,鉴定书认为上诉人左肢伸膝抬腿障碍与其癔症有关,有悖常理和医学常识,且侮辱上诉人人格。上诉人祖宗三代都没有精神病史,上诉人也从来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医疗损害重新进行鉴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一审依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没有依据,要求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也没有依据。上诉人来中心医院就诊时已经做了髌骨骨折手术,即使拆除内固定后,也已时隔髌骨骨折一年时间。当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韧带断裂。另外,关于癔症问题,上诉人当时是因为在练市医院做髌骨骨折手术后出现了相关症状才到中心医院就诊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练市医院答辩称:2010年5月14日练市医院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练市医院一次性补偿上诉人85000元,双方承诺该协议为最终解决办法,协议生效后,医患纠纷终结,上诉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练市医院主张任何权利,若上诉人提出重新处理,应先将其领取的85000元补偿款返还练市医院。所以,上诉人当前又起诉练市医院不符合诚信原则,并且根据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先返还85000元补偿款,但至今未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凤英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一份,发证单位为湖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用于证明上诉人当前属于四级残疾,该残疾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有关联。练市医院、中心医院经质证对该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上的四级残疾和医学鉴定上的四级伤残不同,上诉人当前的四级残疾与其髌骨骨折的外伤直接相关,与手术行为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练市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1)6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练市医院在对上诉人沈凤英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其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由该医学会依据鉴定材料、现场体检情况和当事人陈述及专家提问等综合分析作出,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沈凤英虽认为两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情形,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沈凤英提出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及2010年5月14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上诉人沈凤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而对调解协议,系经湖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协议内容为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凤英主张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沈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