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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犁金园村李某乙家吃晚饭,饭后余某甲与李某乙一同到李某乙家二楼。后余某甲临时起意,乘李某乙有事下楼之际,将李某乙挂于二楼卧室墙壁挂钩上的一单肩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与之一同前往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甲、颜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与之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盗现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余某甲返还被害人李慧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