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涂鹏程、李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涂鹏程,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志刚。被告:涂鹏程。被告:李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涂鹏程、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涂鹏程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涂鹏程驾驶牌号为浙C×××××轿车,从塘下镇罗凤驶往上金方向,行经104国道新渎路口前地段,车辆左反光镜碰撞在人行横道等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等。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涂鹏程严重违章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亮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涂鹏程、李亮赔偿原告王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845元(误工费20965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62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800元、鉴定费84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局企业档案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涂鹏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5.不予调解告知书,以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6.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三期鉴定书、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7.原告工资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涂鹏程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分案处理。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被告李亮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涂鹏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公司工资册等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涂鹏程驾驶牌号为浙C×××××轿车,从塘下镇罗凤驶往上金方向,行经104国道新渎路口前地段,车辆左反光镜碰撞在人行横道等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0月5日至11月3日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等。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亮系浙C×××××轿车车主。浙C×××××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原告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志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0天、8周、8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4955元/年÷365天/年×120天=8204.38元。2.护理费住院按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5731元/年÷365天/年×29天=2838.9元,出院后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4955元/年÷365天/年×(7×8-29)=1845.99元,合计4684.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4.营养费30元/天×8周×7天/周=168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后续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确定为15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8279.2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279.2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亮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轿车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涂鹏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各项损失17439.27元。二、被告涂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鉴定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171元,被告涂鹏程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