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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行审字第176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姚新平、陈亚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姚新平,陈亚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执行人姚新平。被执行人陈亚林。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2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新平、陈亚林社会抚养费4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姚新平、陈亚林夫妇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3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3月18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7月26日依据原《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姚新平、陈亚林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被执行人姚新平、陈亚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26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姚新平、陈亚林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  伍辉耘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