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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239号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向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向群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向群(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5********),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向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向群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的中河茗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727元、日常维修费17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33元、日常维修费156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中河茗苑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事实及收费标准;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及其住房面积的事实;3.缴费通知快递单、张贴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陈向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23日、9月1日,原告与奉化市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房产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中河茗苑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007年8月10日、2009年5月12日、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中河茗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河茗苑业委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受委托自2004年10月起对中河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最后管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2006年至2010年为0.80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1元/平方米·月,2007年起的日常维修费均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2幢3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0.04平方米,该房系空关房。被告未缴纳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33元(130.04平方米×0.80元/平方米·月×59个月+130.0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4个月×0.8),日常维修费1560元(130.04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6年)。

本院认为,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振兴房产公司、中河茗苑业委会分别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中河茗苑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为被告所在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向群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633元、日常维修费1560元,合计10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陈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迎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