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顾某1与袁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袁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被告人袁敏丈夫、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敏,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顾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房扬晟,被告人袁敏及其辩护人郑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敏因家庭矛盾,从加油站购买30元钱汽油回家。将汽油的一部分倒入洗脸盆,并打电话叫回在外的丈夫顾某1。当顾某1走到堂屋大门外的台阶处时,袁敏将盆内的汽油泼向顾,顾某2到汽油味转身跑离途中被袁敏追上,袁遂用打火机点燃了顾的衣服,将其烧伤。案发后,袁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顾某1烧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打火机、不锈钢洗脸盆等物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邰某、顾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1陈述,被告人袁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提出:因被告人袁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袁敏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59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顾某1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户籍材料等书证证明顾某1入院治疗及被抚养人何某、顾某4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袁敏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缺乏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构成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因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过高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敏因家庭纠纷,对其丈夫顾某1心生怨恨。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袁敏将事先从加油站购买的汽油中的大部分倒入不锈钢脸盆中,并打电话叫回在外的顾某1。当顾某1进入院内走到堂屋大门处的台阶时,袁敏将盆内的汽油泼到顾某1的头面部和身上。顾某1发觉后转身跑离,在院内被袁敏追撵上,袁敏用打火机点燃顾某1衣物上的汽油,嗣后迅速逃离现场。顾某1呼救未果,后将头部扎进院内的水缸中将火熄灭。案发当晚19时许,袁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顾某1头面部、颈部及双手烧伤3个月后,面部疤痕形成致其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并出现严重功能障碍,双手疤痕挛缩畸形致双手拇指功能及右手其余四指功能障碍,不能对指、握物,其损伤程度均属重伤。顾某1面部符合“道标”三级伤残;双手符合“道标”六级伤残;致颈前三角区瘢痕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致下肢及右手背瘢痕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双眼脸外翻明显畸形、轻度张口受限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打火机1个,系绿色塑料外壳;白色塑料壶1个、红色塑料脸盆1个、不锈钢脸盆1个、红色塑料小盆1个及盆内约550ml的汽油及上列物证的照片,庭审中,上述物证经被告人袁敏辨认,均系其作案工具。二、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10日18时42分,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被害人顾某1同村村民邰某电话报警称,其于当天18时30分左右,发现邻居顾某1被点燃的汽油烧伤,头部和手上有大面积灼伤,伤情严重。(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0日19时许,袁敏主动到金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侦查卷一所附(金)公(医)鉴字(2012)79号鉴定书记载的检验日期属笔误,应为“2012年3月11日、5月2日”。(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顾某1、被告人袁敏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何某、顾某4的身份情况。(五)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顾某1因全身多处烧伤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在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及治疗所花相关费用等情况。三、证人证言(一)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0日晚6时30分左右,其在家做饭,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出门后看到顾某1从家里跑出来,脸上和手都被烧伤了,其问怎么回事,顾某1说是袁敏往他身上泼汽油烧的,顾某1让其打电话报警。(二)顾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0日晚6时许,其听说其兄顾某1被嫂子袁敏泼汽油烧伤了,其与其母赶到现场后跟随“120”急救车将顾某1送到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市医院治疗。另证明袁敏与顾某1均系二婚,婚后二人经常吵架,关系时好时坏。(三)杜某的证言证明:袁敏与顾某1结婚一年后,关系就变得十分差了,经常吵架,主要原因还是夫妻间互相不信任,两人一天到晚什么事不干,没经济来源,顾某1很老实,原先很勤快,自从跟了袁敏就好吃懒做了。案发当晚其听人喊救命,开门看见袁敏跑的飞快,后其去顾家,看到顾某1,顾让其报警,后来是另一男性邻居打电话报的警。(四)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左右,其接到邻居小杜的电话,让其赶快回家,其与小女儿便一同回去,将顾某1送到医院,听顾某1讲是袁敏泼汽油点火烧他,点燃后袁敏就跑了,顾某1是自己把头扎进水缸里灭的火。另证明袁敏硬要其儿子与前妻离婚,但婚后袁敏无事生非,与顾某1经常成夜的吵。袁敏往常成夜的打麻将,好吃懒做,在家什么都不干,吵急了顾某1也打她。(五)冯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袁敏到其经营的杂货店买了个打火机,打火机是绿色的“精品火机”,上面有个美女头像。(六)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5日前四五天的一个下午,有个女的到其经营的商店买了一个5公斤容量的白色塑料壶,那女的像公安机关带去指认现场的人。四、被害人顾某1陈述其与袁敏认识时,与前妻的关系正紧张,与前妻离婚后于2010年5月和袁敏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两人的关系就不太好了。案发前,其和朋友联系好了去青岛打工,原先说好袁敏和其一起去,后来袁敏让其一个人去,两人没有因打工路费的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3月1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在厕所听到袁敏到家的声音,其骑摩托车到其母亲住处拿东西,后袁敏给其打电话,就说了一句“别说我没给你机会”,接完电话其就骑摩托车往自家赶,当走到院里离台阶还有一小截的地方,袁敏端盆汽油像泼水一样迎面泼到其身上,其闻了下,发现是汽油,转身就跑,这时身后就忽然着火了,一下窜起来冲到头上。袁敏看到汽油烧着后转身跑了,其听到袁敏跑的非常快。烧着后其呼喊邻居施救,但没人来。后来想起水池棚子里有个备水的水缸,便一头扎进缸里将火灭了,后来是他人将其送到了医院。五、被告人袁敏的供述和辩解其与顾某1婚后经常吵架,顾某1游手好闲,什么事都不干,靠其养活,最主要的是其经常遭受顾某1的殴打,且是往死里打,但都没去医院,所以没有证据,其生不如死,便想办法惩罚顾某1。案发起因是案发前两天,其与顾某1因为外出打工没有路费,双方互让对方出去借钱继而发生争执,其这次确实忍不住了,准备用汽油烧他。2012年3月10日下午,其打完牌后买了一个白塑料壶,然后打的去加油站买了30块钱的汽油,其到家时,顾某1已经在家了,但顾洗脸后就出门了,没有和其说一句话,其烧饭烧到一半,因生气就没烧了,后跑到下面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打火机是绿色一次性的。回家后,其打电话给顾某1,说到“你赶紧回来,别说我没给你机会”,其说这话的意思是吓吓他,过了约半小时,看到顾某1从小路回来,其便将买来的汽油倒入洗脸用的不锈钢脸盆中,发现有半盆多,又将盆中的汽油往红色小塑料盆内倒了一些,并将原先制作的一个火把放到了红色小塑料盆内。等顾某1一进门,其将不锈钢脸盆中的汽油泼到他的身上,顾某1见状转身就跑,其追上他,用打火机点着了,火点着后就把打火机装在衣服口袋里。其浇汽油烧顾某1的目的是想吓吓他,并没想烧死他,没想到汽油烧起来那么大,看到火一下烧了起来,其吓坏了,就跑到公安局了。六、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检查见被鉴定人顾某1头部面部、颈部、上臂及左小腿累计烧伤后疤痕达0.17145m2,占体表面积的9.4%,呼吸道轻度烧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如头面部及双手烧伤严重影响容貌及功能待伤后3-6个月进行补充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顾某1头面部、颈部及双手Ⅲ度及Ⅱ杜烧伤累计达9.4%,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顾某1头面部、颈部及双手烧伤3个月后,面部疤痕形成致其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并出现严重功能障碍,双手疤痕挛缩畸形致双手拇指功能及右手其余四指功能障碍,不能对指、握物,其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顾某1面部瘢痕面积达面部面积80%以上,符合三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70%以上,符合六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达颈前三角区面积50%以上,符合八级伤残。(四)《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顾某1烧伤瘢痕照片,经鉴定:顾某1面部瘢痕达面部面积80%以上,符合“道标”三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达70%以上,符合“道标”六级伤残;致颈前三角区瘢痕达三角区面积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致双下肢及右手背瘢痕达体表面积1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双眼睑外翻明显畸形、轻度张口受限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七、勘验、检查笔录(一)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敏对购买用于作案的塑料壶、汽油、打火机的百货商店、中石化加油站、冯某2商店及向顾某1泼汽油的案发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二)提取笔录载明:2012年3月10日20时10分,袁敏将自购用于点燃顾某1身上汽油的打火机交给侦查民警漆家喜,公安机关当场对打火机进行提取,打火机系绿色塑料外壳。(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寨县梅山镇河东梅江路东侧,雕灵巷16号四合院,平房自北向南第二间顾某1家堂屋内可闻浓烈汽油味,室内见有白色塑料壶;红色小塑料盆(内倒有汽油)并放有一自制火把;白色塑料壶西边贴西墙地上放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一自制火把;院门北边护栏上木板靠有一不锈钢洗脸盆。金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上述物证进行现场提取。另见院内北边贴墙见有一水池,水池东边有一水缸,顾某1房间堂屋朝院内台阶两侧墙面上粘附有黑色焦状物等现场勘查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袁敏关于其主观上仅有伤害被害人顾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所持袁敏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敏事先购置汽油、打火机等物,将盆中的汽油泼到顾某1头面部和身上后,又追撵转身跑离的顾某1,将顾某1衣物上的汽油点燃,在点燃汽油,目击汽油燃烧后,未采取任何施救行为,反而迅速逃离现场,对汽油燃烧可能导致被害人顾某1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鉴于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顾某1死亡的直接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敏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袁敏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敏因家庭纠纷对被害人顾某1心生怨恨,将事先购置的汽油泼到顾某1的头面部和身上,并追撵顾某1将汽油点燃,致顾某1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袁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袁敏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袁敏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袁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经济损失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