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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受雇给被告干活,2012年5月7日在尚村镇星火六组维护坡提的时候,突然遭受到高处滚石的撞击受伤,先后在尚村教会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被告仅将尚村教会医院的部分费用支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5.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8038.6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合理,不认可,原告早已开始做活,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伤并不重,后来的医疗都是疗养,所以医疗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给被告干活,2012年5月7日在尚村镇星火六组维护坡提的时候,被高处滚石撞击受伤,先后在尚村教会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原告提供尚村教会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金额均为2095.6元、时间均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称该费用包括尚村教会医院的所有费用均由他支付,而原告将票据拿去进行合疗报销,原告承认此事实。原告提供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3422.4元一份,该费用已通过合疗报销,在该院治疗11天。原告2012年10月19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6745.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8038.6元。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在尚村教会医院的各项检查一切正常;2、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3、自即日起事后出现任何病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审理中被告不愿再承担原告起诉的任何费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包括被告已支付和合疗报销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协议因部分显失公平,本院不予确认,但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之日内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410.5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1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076.5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白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19076.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凤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