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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08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邯郸开发区金都饭店C座7楼男生宿舍区,推门进入701房间内,将王某在铁皮柜子顶上的酒盒中放着的80元现金盗走。2、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邯郸开发区金都饭店C座7楼男生宿舍区,推门进入703房间内,盗窃李某某一部HTC手机(经鉴定价值1953元)和一个飞利浦耳机(经鉴定价值8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3、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邯郸开发区金都饭店C座7楼男生宿舍区,推门进入702房间内,盗窃杨某乙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1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九个月至十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到邯郸开发区金都饭店C座7楼男生宿舍区,盗窃HTC手机、酷派手机、飞利浦耳机各一部(总价值2756元),盗窃现金8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邯郸市开发区金都饭店C号楼男生宿舍703、702、701宿舍。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所得的黑色W706型酷派牌手机一部、黑色G11型HTC牌手机一部和白色飞利浦牌耳机一部均返还被害人。4、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经鉴定被盗的黑色G11型号的HTC牌手机价值1953元;黑色W706型号的酷派牌手机价值718元;飞利浦牌的耳机价值85元,共计2756元。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他因为没钱花在金都饭店偷过三次东西。第一次是在七楼西边北侧第一个房间内的衣橱顶上放置的酒盒中盗走80元现金。第二次在5月22日上午,他又来到饭店七楼北侧第四个门的房间内,进屋后发现屋内下铺有人在睡觉,他将那人的枕头旁边放着的一部黑色HTC手机和白色耳机盗走后离开,这部手机和耳机他还在用。第三次是6月12日下午,他在楼道中间防盗门南侧的一个房间内,发现冲着门的下铺床上睡觉那人的枕头边上有一部W706型号的黑色酷派手机,他便将手机拿走了,这部手机他自己还在用。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他在金都饭店前台工作。2012年5月22日8时左右下班后他回到金都饭店男生宿舍C座703房间,跟朋友闲聊几句后便把手机充上电放在枕头边,他带着手机耳机听着歌就睡觉了。11点左右醒来时,他发现手机不见了。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12日16时他下班回到金都饭店C座702宿舍内睡觉,睡前把手机放在枕头边,18时他睡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上网回来,把身上剩下的80多元现金放在了他宿舍柜子顶上的一个木盒内。第二天中午下班,他准备拿钱买烟时发现钱丢了。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他是金都饭店保安部经理。他饭店员工杨某乙的手机于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盗了,经过调取案发时间的监控,得知作案嫌疑人名叫李某甲,曾是他饭店员工。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李某甲系她丈夫,在2012年5月份左右,李某甲拿了一部HTC牌手机回来,告诉她手机是别人给他的,李某甲自己用着这部手机。2012年6月中旬左右,李某甲又拿回一部酷派手机回家,说是金都饭店的一个小孩儿给他的,这部就给她用了。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作案的监控照片。12、邯郸开发区公安分局世纪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5日13时45分在邯郸开发区金都饭店内被民警抓获。1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价值2836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多次入室盗窃;3、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