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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资源,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牟琳、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陈碧云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儿子周某。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有先天性疾病,为了小孩看病的问题,双方家长经常起冲突,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的升级。2012年6月10双方父母再次为了孩子的健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孩子一扔就离家出走了。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又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撤诉后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表现,至今不归家,不理睬小孩,不尽夫妻和母亲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二、(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之前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来又撤诉了。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书,拟证实婚生子周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儿子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因小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常常为小孩的治病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26日又以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被告陆某某撤诉后没有回家居住,原告也没办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一年半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周某后,常为儿子治病的问题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婚生子周某刚满周岁,且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非常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被告虽然于2012年6月15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后又以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说明被告还是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维护家庭,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兼书 记员 陈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