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恒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宝,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2年7月20日被山东省沂水县城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沂水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8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宝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恒宝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鲁屯村李某租住的院内仓库里,盗走天然气工用的胶片(GFA-C4)两箱。经物价鉴定,该两箱胶片价值3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宝认罪态度好,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宝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恒宝伙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鲁屯村李某租住的院内仓库里,盗走天然气工用的胶片(AGFA-C4)两箱(4盒)。经物价鉴定,以2011年12月为基准日,该两箱胶片价值人民币3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恒宝供述2011年12月上旬伙同他人盗窃胶片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胶片被盗走、找回及胶片价值的情况;3、证人陈某、何某证言证明购买胶片及将胶片归还给李某的情况;4、被告人张恒宝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山东省沂水县城区派出所抓获经过、山东省沂水县看守所证明、陕西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发票、上海经晋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等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胶片以2011年12月为基准日的价值。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国起审 判 员 刘 富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