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159号凌尚权盗伐林木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郑文、代理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及其辩护人凌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凌XX雇请张XX驾驶挖掘机到本屯“佛子”山把符XX的松树全部挖掘,并雇请三名越南人对挖掘的树木进行制材,后将木材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640元。经鉴定,凌XX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723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凌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凌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凌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凌XX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所伐林木数量不清,鉴定人资质不合格,故公诉机关指控凌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凌XX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凌XX雇请张XX驾驶挖掘机到峙书村叫秋屯“佛主”山上将符XX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开垦,并雇请几名越南人对挖掘的树木进行制材,后把部分木材销售给他人。经鉴定,凌XX雇请挖掘机挖采松树等93株,林木蓄积量为17.723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黄XX等人到“佛主”(指“佛子”)山上拾柴火。当时,凌XX正请勾机在“佛主”山上勾符XX的林木,还有几个越南仔帮忙将勾出来的树木制成规格材。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与黄美莲等人在2011年10月期间到“佛主”山上拾柴火时,看见有一台勾机在挖掘符XX的林木,同时还有几个越南人帮忙将勾出的树木制成规格材,并把木材装到一辆后推车上。听说勾机、越南人均是凌XX请来帮工的。3、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其与黄XX等人到“佛主”山上拾柴火时,看见有一台勾机在挖掘符XX的松林木,同时还有几个越南人帮忙将勾出的树木制成规格材。听说勾机、越南人均是凌XX请来帮工的。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峙书屯的队长。凌XX的山林权属证范围在本屯的“民防”山。2011年10月间的一天,其上街途中看见凌XX在峙书村的“佛主”山上挖采林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北江乡峙书村的“佛主”山处。该山地已作耕种,地上留有掘出的树根及部分规格材和少量杂木。6、森木、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证实凌XX所有权的林木坐落于北江乡峙书村峙书屯“民防”山处(小地名),面积1.4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符XX所有权的林木坐落于北江乡峙书村叫秋屯“佛主”山处(小地名),面积56.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7、林地勘查核实技术鉴定书(附调查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宁明县林业局工程师对峙书村“佛主”山林地被人开垦的林地面积13.8亩,被伐林木93株,总蓄积量17.7238立方米。该鉴定结论书已通知书凌XX、符XX。8、现场核实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林业工程师和峙书屯、叫秋屯队长及凌XX等人到开垦林地确认,凌XX开垦的林地是在符XX林权证范围内,并非在其自己林权证范围内。9、户籍证明。证实凌XX出生于1963年6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符XX于2011年10月12日向宁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侦查。11、被害人符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所有位于峙书村叫秋屯“佛主”山的林地于2011年10月间,被凌XX雇请一台挖掘机和几个越南人挖采、开垦。12、被告人凌XX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初,其雇请博白人驾驶的一台挖掘机到峙书村“民防”、“佛主”山上开垦林地,并雇请五个越南人帮忙将挖掘机掘起的树木制成规格材,且已把部分规格材销售得款1640元。经凌XX指认,确认了其开垦林地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XX因开垦林地而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主观故意明确,其开垦的林地经有资质、身份证明的林业工程师的调查记录和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凌XX采伐林木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凌XX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对凌XX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凌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居英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宁加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