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柴宇与张永庆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柴宇,男,1985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让瑞,男,1963年3月3日生。被告张永庆,男,成年。原告柴宇与被告张永庆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宇的代理人刘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宇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枫林居5#、6#楼木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室内木门款59,33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330元。被告张永庆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张永庆承建枫林居5#、6#楼期间,原告柴宇给该两栋楼安装了室内木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永庆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柴宇出具一份欠条,欠室内木门款59,3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庆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欠原告柴宇室内木门款59,3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9,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柴宇欠款5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