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原告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涛、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开发鑫琦福邸工程,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就该工程三标段(26#楼、31#-36#楼)向原告投标,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开工进行工程建设,双方于2011年8月2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条款第8条规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1.5规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完成全部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但至今未完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就所开发的邹城市鑫琦福邸住宅楼工程三标段(26#楼、31#-36#楼)向社会招标。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26#楼、31#楼、32#楼、33#楼提出开工报告,监理单位予以同意。同日被告就34#楼、35#楼、36#楼向监理单位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开工报告,监理单位予以同意。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柒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玖元整(¥66722889.00)。第8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2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专用条款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罚款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00元。经本院询问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所施工三标段工程(26#楼、31#-36#楼)仍未完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施工住宅楼的工期为360日,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计时施工,应于2012年7月12日完工,超过该日期,应视为被告逾期完工。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未完成施工工程已逾期53天,被告亦未举证工程未完工的顺延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处罚总额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留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之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市鑫琦福邸住宅楼工程三标段(26#楼、31#-36#楼)2012年9月5日前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