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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666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根炎金融借款与项根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根炎金融借款,项根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罗渭泉、郑娟。

被告:项根炎。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项根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渭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根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项根炎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项根炎仅归还借款本金455.74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根炎偿还借款本金4544.26元、利息902.22元(利息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根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项根炎在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内,可向原告贷款,贷款最高额为5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5.85‰的事实。被告项根炎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项根炎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项根炎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项根炎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55.74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544.26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项根炎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项根炎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根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44.26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根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