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魏俞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魏俞线1KM+143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地方时,与王天生停在路边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的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天生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