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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富东、孙娜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牛万清、贾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东,孙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牛万清,贾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富东。原告孙娜娜。委托代理人司彦仓,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负责人崔应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牛万清。被告贾君。原告李富东、孙娜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牛万清、贾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东、孙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彦仓,被告牛万清、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东、孙娜娜诉称,2012年8月11日12时35分,其驾驶三轮车从西峰行驶至镇原途中,至镇北公路38KM处时,被被告贾君驾驶的宁D-261**号货车碰撞,致其受伤,三轮车所载空心砖洒落,车辆损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复费28000元,车辆台班费18000元,三轮车所载空心砖价值及运费2190元,以上五项共计86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牛万清辩称,其宁D-261**号货车与原告三轮车发生事故并将二原告撞伤属实。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3987.4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在镇原县王富修理厂对原告三轮车进行了维修,目前可正常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车损费28000元,不同意赔偿。另外,其车辆参加了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过高,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予以赔偿。被告贾君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超额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2时35分,原告李富东驾驶的甘M-157**号三轮车拉载空心砖从西峰驶往镇原县途中,至镇北公路38KM处时,被前方被告贾君驾驶的宁D-361**号货车刮擦,造成原告李富东及三轮车乘坐人孙娜娜二人受伤,所拉载空心砖洒落,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万清、贾君将原告李富东、孙娜娜送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富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诊断孙娜娜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均住院治疗31天,李富东花去医疗费2517.70元;孙娜娜花去医疗费3387.4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5905.10元(其中被告牛万清、贾君支付3987.40元),好转出院。此外,二原告因治伤还花去交通费1002元。2012年8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富东、孙娜娜无责任。后双方因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富东驾驶的甘M-157**号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冯金宽,实际车主为李富东;被告贾君驾驶的宁D-261**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宁夏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牛万清,牛万清雇用贾君进行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三轮车所拉载空心砖共3000页,价值为1290元,运费为510元,共计1800元。案件审理中,经向镇原县王富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所有的甘M-157**号三轮车维修后的车况进行了解,该厂表示对该车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修理完毕后车的稳定性不能确定,且目前该车大梁存在裂纹。原告李富东、孙娜娜申请对其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对该车是否修理完好进行鉴定,同时对该车目前价值进行评估。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62号评估报告认为:经镇原县王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后可继续投入使用,评估净值10330元。对此结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车辆信息与鉴定信息不符,评估值不够客观,对此,难以认定。此外,发生事故被洒落的原告所拉载的空心砖,已由被告牛万清、贾君代为运送并交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富东、孙娜娜,被告牛万清、贾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宁夏区彭阳县顺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贾君驾驶的宁D-26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李富东、孙娜娜与被告贾君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贾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甘M-157**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损车辆车况情况;5、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富东、孙娜娜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9张、住院押金结算单4张,证实原告李富东、孙娜娜花去医疗费及被告牛万清、贾君垫付医疗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共151张,金额1002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庆阳市西峰区蔡咀空心砖厂调拨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三轮车拉运3000页空心砖的事实;9、庆阳市西峰区蔡咀空心砖砖厂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富东所载空心砖价值1290元,运费510元,合计1800元的事实;10、镇原县王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座谈笔录一份,证明被损的M-15756号三轮汽车于事发当日在其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为8200元,该汽修厂对维修后车辆的稳定性不能确定,该车大梁存在裂纹的事实;11、甘肃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62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车辆依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万清作为贾君的雇主,对于贾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被告牛万清作为雇用人,应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作为被告牛万清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富东、孙娜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轮汽车修理费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证据酌情进行判处。原告主张交通费1680元,但仅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1002元,应按实际票据金额1002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被损三轮汽车委托镇原县王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车辆未能完全修复,目前该三轮车大梁仍明显有裂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再行赔偿其车辆修复费,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故其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理由成立,其合理诉请,亦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富东、孙娜娜治伤所花医疗费5905.10元,交通费1002元,误工费1744.68元(31天×56.28元),护理费1744.68元(31天×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以上共计1163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赔偿7145.10元(其中医疗费59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由被告牛万清赔偿4491.36元(已支付3987.40元);二、原告李富东、孙娜娜所有的甘M-157**号三轮汽车在镇原县王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花维修费8200元,由被告牛万清承担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额2000元,并由被告牛万清再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5000元;三、被告牛万清赔偿原告李富东、孙娜娜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0700元;四、驳回原告李富东、孙娜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前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牛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耿 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