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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程红亮,于红俊,李海光,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东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亮。委托代理人张运国,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光。原审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南开街。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于红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马军营加油站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邯临线由东向西常振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贾守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1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红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振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守强无责任。常振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程红亮。被告于红俊受雇于被告李海光,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销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光,该车是被告李海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原告主张车损33910元,并提供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第20110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391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值偏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评估费1200元,并提供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7000元,并提供河北省公路路产补偿专用收据一份及永年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记载: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于红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邯临线永年县马军营加油站路段与常振军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了路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失没有清单,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拖车费3000元,并提供永年县田堡永达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另一乘车人贾守强受伤,花费医疗费18301.57元。原审认为,被告于红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常振军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贾守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红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红俊作为被告李海光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于红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李海光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红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程红亮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损,根据永价鉴字第20110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31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路产损失,属于本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7000元的主张,不子支持。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田堡永达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共计361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另一乘车人贾守强受伤,花费医疗费18301.57。上述损失共计54491.57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亮各项损失共计36190元。二、驳回原告程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619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损失;二、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程红亮、于红俊、李海光、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程红亮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