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吴某(曾用名朱阿银)。委托代理人陆荣法,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怡伟,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退休职工。被告朱某乙,退休职工。被告朱某丙,退休职工。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周仁东。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玥珑独任审判,后承办人变更为
审判员胡艳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怡伟,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朱春培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共同建造了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新光村旺庄桥152号(以下简称旺庄桥152号)房屋。在朱春培去世后,朱某丁对吴某不尽照顾和赡养义务,并强制要求母亲将旺庄桥152号房屋过户给其个人,严重损害了吴某和三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旺庄桥152号房屋中的一半为吴某个人财产,对于属于朱春培遗产的另一半房屋由五个继承人依法继承,吴某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平均赠与三个女儿所有。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辩称,旺庄桥152号房屋系父母共同建造的,应当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现父亲朱春培去世了,三人作为被继承人,应当各自继承父亲五分之一的遗产,并同意母亲吴某名下的房产等额分配给三人所有。
被告朱某丁辩称,旺庄桥152号房屋中前进8架平房、后进4架平台以及4.5架屋的天井是原来的老祖产。在1986年5月,朱某丁在后进4架平台的后面出资建造了第一层6架的平房,并建造了后进第二层10架的房屋。到了1999年,父母因前进房屋破旧漏水,要求朱某丁重新翻建。朱某丁因妻子生病、女儿出嫁以及自家房屋翻建的原因资金紧张,表示不愿意翻建旺庄桥152号房屋,父母又表示由朱某丁翻建并将房产证办在朱某丁的名下,在此情况下朱某丁又出资将旺庄桥152号前进房屋落地翻建成10架的二层楼房。事后,在领取权属证书之时,吴某瞒着朱某丁以自己为所有权人领取了产权证和土地证。综上,旺庄桥152号房屋并非父母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丈夫朱春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儿子朱某丁。八十年代初期,由于吴某、朱春培原有的老房屋被拆迁,两人被批准在旺庄桥152号建造房屋。建造初期,吴某、朱春培仅建造了旺庄桥152号前进8架的平房。1981年3月30日,吴某与邻居就房屋的隔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两家之间隔墙归双方共有。1984年10月26日,吴某、朱春培经申请批准,出资建造了旺庄桥152号后进五架的平台。1986年上半年,旺庄桥152号房屋后进在保留原有五架平台的基础上,又向后延伸建造了五架房屋,并将后进新旧共计十架的房屋加建成二层的楼房。1986年7月,朱春培与邻居就造房砌山墙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山墙所用八五砖由双方各半负担;水泥五包、水石灰一吨由朱春培负担;砌山墙和外粉刷工由朱春培负担77.50元。1999年4月14日,朱某丁与邻居就旺庄桥152号前进房屋的隔墙问题达成协议。同年5月5日,以吴某的名义办理了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将前进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登记的在册人口共计5人,包括吴某、朱春培以及朱某丁一家三口。此后,又以吴某为户主领取了前进房屋的用地许可证。事后,由朱某丁组织人员对旺庄桥152号前进房屋进行了落地翻建,翻建成二层的楼房。双方一致认可,在建造过程中吴某、朱春培曾给朱某丁1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至此,旺庄桥152号房屋的结构为一开间前后两进均为二层的楼房,前后进之间有天井。1999年9月28日,吴某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16日,以吴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朱春培为房屋共有权人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2010年5月3日,××去世,因对旺庄桥15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曾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对旺庄桥152号房屋依法继承,后因未依法交纳评估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3月1日,朱某丁及其妻子尤秀琴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旺庄桥15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样因两人未依法交纳评估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在八十年代初期拆迁之时,考虑到吴某夫妻与朱某丁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有关部门另行批准朱某丁在旺庄桥14号建造房屋,与吴某夫妻分开居住,而旺庄桥152号房屋一直由吴某夫妻使用、居住。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供的新光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无锡市常住户口迁出或注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私房翻建申请书2份、建房协议2份,朱某丁提供的民房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私房翻建申请书、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批表、造房协议,本院调取的(2011)新民初字第00117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2011)新民初字第0033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经吴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旺庄桥152号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012年6月26日的房屋评估价为134400元,单价为78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恒茂估价(2012)第0706号房产估价报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吴某与朱某丁对于旺庄桥152号房屋在1986年和1999年建造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吴某称旺庄桥152号房屋都是其与朱春培出资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供私房翻建申请书2份、建房协议2份予以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可旺庄桥152号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是针对前两次的建造情况,认可旺庄桥152号房屋中原有的前进平房和1984年建造的后进平台是父母出资建造的,不过建造的平台只有四架而非五架,不能证明后两次建造的出资情况。朱某丁称1986年后进的建造和1999年前进的落地翻建都是其出资进行的,其中1986年建造花费6278.35元,1999年翻建花费52845.60元;1999年,因父母年纪较大无力自行翻建,而旺庄桥152号前进房屋破旧不堪,父母就找到朱某丁要求其帮忙翻建,××、女儿出嫁、自己的房屋翻建导致资金紧张的客观情况,所以刚开始是拒绝的,但是父母多次向其哭诉困难,并称房产证以后会办在朱某丁的名下,自己才同意翻建旺庄桥152号前进房屋的,父母只在翻建时支付了10000元,其他费用都是其支付的,所以该两次建造的房屋都应当属于朱某丁所有,提供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7份、情况说明、造房协议、发票、自行制作的清单3份、记账单予以证明。吴某对于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朱某丁去办理的,认为上面明确写明用地许可人是吴某,恰恰印证了房屋是吴某建造的;关于证明和情况说明,认为7份证明都是一人所写,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无法证明签名是何人所写,故对于真实性均不认可;造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吴某年事过高,所以由吴某出资来委托朱某丁帮忙翻建前进房屋,朱某丁是在此种情况下与邻居签订的协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同一时间朱某丁也建造了旺庄桥14号房屋,发票对应的建材无法证明是用于建造旺庄桥152号房屋;清单、记账单是朱某丁自行制作的,是孤证没有任何证明力,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于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情况说明、清单不予认可,对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旺庄桥152号和14号房屋是同时建造的,应当提供两套发票才能证明朱某丁的主张;造房协议是隐瞒了父母与邻居协商的,且朱某丁当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帮忙建造旺庄桥152号房屋,对于其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记账单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双方均未能提供建房的出资证明。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新民初字第00117号案件的调查笔录4份,被调查的4人均称旺庄桥152号房屋在1986年和1999年是朱某丁建造的。吴某对于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回答模糊,且都是孤证,无法证明房屋的建造情况。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调查人都不了解吴某家的情况,不可能知道建房的出资情况。朱某丁对于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法向7名旺庄桥的村民进行了调查,其中4人称1986年、1999年建造旺庄桥152号房子都是朱某丁出资、出力的,而吴某夫妻年纪较大,已经无力出资建造房屋了;而另外3人称旺庄桥152号房屋都是吴某夫妻出资建造的,因为朱春培在南京上班,经济状况较好,而朱某丁因老婆生病、女儿出嫁,所以经济状况不好,是没有能力为吴某建房的。吴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于前4位被调查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4人中有一人在建房时根本不在村里,不可能知道建房的情况,而其他3人根本没有到过旺庄桥152号,甚至还把门牌号码说错了,不可能知道建房的情况;对于后面3位被调查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朱某丁对于前4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是事实;而后面3位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对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诉讼中,否认房屋所有权证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对于旺庄桥152号房屋中原有的前进平房和后进一层南房间系吴某、朱春培夫妻建造均无异议,只是对于1986年加建的后进一层后面5架房屋和后进第二层楼房,以及1999年前进落地翻建的二层楼房的出资及归属存在争议。虽然旺庄桥15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吴某、朱春培,但朱某丁为了证明自己出资建房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关于1986年建造房屋的情况,朱某丁提供了自行记录的账本、发票,并提供了一些书面证言证明其购买材料,虽然书面证言只涉及一小部分建材的购买情况,且证人亦无法证明购买建材的钱款是何人实际出资,也即无法证明材料款全部是朱某丁个人出资,但上述证据相互结合,亦不能排除朱某丁在此次建造过程中有出资行为;吴某对于此次建造的出资仅提供了与邻居的协议予以证明,对于其余的出资情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于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各自独立出资,故应当认定该部分房屋是朱某丁与吴某、朱春培共同出资建造的。关于1999年翻建的房屋,根据双方的陈述,此次是朱某丁组织的房屋翻建,所有工匠亦是朱某丁寻找的,虽然吴某称是其委托朱某丁建造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某丁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1999年的翻建是以家庭的名义申请的,日常建造都是朱某丁在组织进行,但目前现有的证据至少已经能够证明吴某在此次翻建中出资了10000元,考虑到被拆除的前进房屋在翻建前是吴某夫妻出资建造的,且双方对于除10000元之外的出资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系吴某夫妻和朱某丁共同建造。综合上述情况,旺庄桥152号房屋在1986年及1999年的建造行为应视为吴某、朱春培夫妻与朱某丁共同进行的,该房屋除后进一楼南面一间房屋属于吴某、朱春培夫妻共有外,其他部分应属于吴某、朱春培夫妻与朱某丁的共有财产,双方应当各半享有所有权。现朱春培已经去世,吴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平等继承朱春培的遗产,对旺庄桥152号房屋中属于朱春培的遗产部分依法分割。现吴某表示其所有的房产平均分割给三个女儿,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亦表示同意母亲居住在该房屋中,此是她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吴某平时居住在后进一楼的南房间,该房间可从后进直接通行,而前后进房屋分别有门洞、楼梯进出,综合考虑农村的风俗习惯、吴某的居住情况及合理使用房屋等因素,旺庄桥152号房屋中的前进一间二层楼房归朱某丁所有,后进一间二层楼房归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前进房屋的楼梯占用了天井较多的面积,考虑到使用的便利,前后进房屋间的天井应归朱某丁使用为妥。考虑到天井使用权归属于朱某丁,且吴某居住在三个女儿分得的房屋中,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对于多分得的1.5平方米的份额亦无须再向朱某丁支付相应的财产归并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旺庄桥152号坐北朝南一开间前后两进的二层楼房中,其中前进一开间二层楼房(含楼梯)、一楼走道及二层前后进之间的走道(具体范围:前进二层房屋后包檐处至后进二层南房间阳台栏杆处)靠南面的一半归朱某丁所有;上述房屋的后进一开间二层楼房(含二层阳台)及二层前后进之间的走道靠北面的一半归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等按份共有,吴某可继续在后进一层南房间居住、使用。前后进之间的天井由朱某丁使用。
二、朱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前进二层房屋的后包檐向北1.65米处沿东西方向砌墙对二层走道进行隔断;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后进一层南房间的南房门予以砌墙隔断,各自的砌墙费用由各自负担。吴某从后进房间的大门进出。水电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988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5288元(已由吴某预交),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2750元,朱某丁负担2538元。(吴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按照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张露莛
人民陪审员胡静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颖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