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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骆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骆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骆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又生育女儿骆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两人争吵时,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破口大骂,且动辄殴打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两人争吵后,原告再也不愿意回家,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两人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原告拿不出证据,原、被告已经闹离婚六次了,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一定要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空话,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被告的朋友都是夫妻两个,被告都是与他们的老婆关系好。原告在外有女人,现在大女儿快要生孩子了,不管原告怎么样,只要原告回家,被告都愿意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之前原告做错事,只要原告改,被告有做错的地方,也尽量改,为了孩子,之前的事情被告都容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