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小金与博罗县石湾新领域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金,博罗县石湾新领域电脑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3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1-2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许小金,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管城区。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博罗县石湾新领域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少相,总经理。原告许小金诉被告博罗县石湾新领域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订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景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少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路六号大楼南侧门面租赁给原告,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朱少相说当天租赁合同没有准备好,所以让原告第二天再来签订合同。后来被告—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到2012年5月底再去时,发现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朱少相与陈惠东争吵。这时原告才知被告与陈惠东之前的租赁合同是还没有解除的。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能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其退还订金,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之贵院,希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订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房订金4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诚实的陈述,歪曲事实真相想拿回订金,首先她在起诉状中说在2012年5月底再去时发现被告与陈惠东争吵,这是她虚构的,6月1日巴名黎婚纱已搬迁,商铺是关门的。6月8日我跟陈惠东的弟弟争吵过,可陈惠东没在现场,跟陈惠东争吵是在6月13日。她在5月25日就通过其它人要求退还订金,证明她在5月25日前就非常明确不会租我们的商铺了。由于原告没有惠州户口,不能在石湾开设美容分店,不能承租我方商铺在先,并且由于她不能承租商铺引发出我跟陈惠东的纠纷,我方不退订金给原告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4500元的订金损失必须由原告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退还订金不成立。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客户名称不是许小金。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少相协商将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路六号一店铺租给原告,原告将4500元订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交付订金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能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其退还订金,但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欲承租被告的店铺,并交付订金给被告,有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证。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后,应当与原告签订有关租赁合同,现双方未能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惠州户口,不能在石湾开设美容分店,不能承租被告商铺在先,应不予退还订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石湾新领域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订金4500元给原告许小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