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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雄杰阀门配件厂与王聪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雄杰阀门配件厂,王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67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雄杰阀门配件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启熊,厂长。被执行人王聪云。本院作出的已经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雄杰阀门配件厂与被执行人王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拔了被执行人王聪云的银行存款5446元,申请人已受偿537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地产登记记录,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申请,案件先予以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7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670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