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03039号

王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303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洁,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明全,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洁、樊明全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蒋富豪。我与蒋某某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蒋某某经常打骂我,不尊重我的家人,今年农历8月初3蒋某某殴打我父亲及大爹,我们无法在一块生活,现我要求与蒋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王某甲与蒋某某夫妻感情不好,去年王某甲生孩子期间,两家发生争执,后经调解和好,今年8月份,又因家务琐事,蒋某某与王某甲的父亲、伯父发生争执吵闹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爱到结婚,两人是有一点的感情基础,三年生育两个子女。王某甲要求离婚,主要是听信别人的话,我没有打骂过王某甲,与她的家人发生一点误会,是我不对,我愿意改正,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份,表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泉县韦寨镇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表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感情较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王某甲举证的证据1、2及被告蒋某某举证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的出庭证言,以四位证人均为王某甲的直系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蒋富豪。在给王某甲送月礼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人调解和好,2012年农历8月,又因家务琐事蒋某某与王某甲的父亲、伯父发生争执吵闹,为此,原告王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蒋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蒋富豪。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8日(农历9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未起名)。

本院认为,夫妻两人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二个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蒋某某虽然因家务琐事与王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蒋某某愿意改正错误。鉴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也未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冲突,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因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