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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3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乳名某儿),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18日下午,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的杨某乙在北河因钓鱼与被告人任某发生口角,后任某纠集宫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滦南县城北环路县社修理厂附近,手持铁管、铁棍殴打杨某乙及其叔杨某甲。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甲的伤属轻伤,杨某乙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2007年9月19日陈述:我在北环路路北开了一家县社修理厂。昨天下午4点多,有几个人在我家房北河边钓鱼,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甩钩时差点把我的一个朋友钩住,他俩呛呛几句,我侄子杨某乙过去劝他俩,那个男子就和我侄子吵起来,我过去说他们,那个男子骂我,说“管你啥事,不服咱们去南边”,他说着就从旁边的鹏通修理厂拿了一根铁管,往我们厂门口来了,并边走边打电话找人。他到我们南门口就骂,我和我侄子一起去了门口,这时一个钓鱼的“三江”给我们打圆场,正说着的时候从东边来了一辆红色轿车,停在我们修理厂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他们手拿铁棍、铁管、锤子等东西。我们后来知道里面有个叫“小某”和“某儿”的,“小某”问了句“哪呀”,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用手一指我和我侄子,从车上下来的人就拿着家伙朝我们走过来,“小某”和“某儿”朝我侄子打过来,我上去拦他们,“小某”和“某儿”就打我,他俩用铁管和锤子打我时,我用手一挡,铁管和锤子砸在我的胳膊上,其他一起来的人也上来打我们,把我们打倒后就都跑了。临走前“某儿”还说“咱们没完,以后一个一个收拾你们”。2、被害人杨某乙2007年9月19日陈述: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叔杨某甲在奔城北环路县社修理厂北侧钓鱼,旁边有一个钓鱼的男的(听说叫“某儿”)在向河里扔钩时差点挂在我叔身上,我叔说了他,“某儿”非钓不可,双方发生争吵。当我们爷俩回到修理厂后,“某儿”在大门口骂我们,当时吴东庄的“三江”在跟前,他劝“某儿”,“某儿”不听。一会来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红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为首的是司机,他啥话没说从我左眼处打了一拳,“某儿”也拿铁棍打我们,后听说我叔的胳膊受伤严重。3、证人刘某证言:2007年9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在北河宾馆西边看李某、杨某甲他们钓鱼,当时在我们西边不远处有三人在那钓鱼,他们总往我们这边甩钩,差点钩住李某脑袋。杨某甲让他侄子“亮”说说去,别让他们往这边甩了。“亮”过去后他们吵起来,杨某甲就过去了,说什么我没听见。对方的一个人往杨某甲这边冲了一根棍子,没冲着他们俩,他们回到了河边。杨某甲说过去看看,我和杨某甲、“亮”就往外走,我们走到修理厂南门口,对方也跑过来了。我和吴某正劝对方时,对方从外边找的人也到了。他们来了就打杨某甲,其中有个叫“某儿”的跑过去拿着铁棍打杨某甲,他们打完就走了,我们就报警了。4、证人吴某(小名“三江”)证言:2007年9月18日下午4点多,因为在北河钓鱼杨某甲和“某儿”争吵,我看见杨某甲拿起一根木棍举在空中,“某儿”拿了一根短铁管,这时从西边来了一辆红色轿车,停在修理厂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我认识一个叫“小某”的,这时“某儿”和杨某甲打在一起,杨某甲的侄子帮着杨某甲打,“小某”他们俩人帮着“某儿”打,双方打在一起。杨某甲胳膊上有伤。5、证人李某证言:2007年9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和杨某甲的侄子“亮”在北河宾馆西边钓鱼,杨某甲和刘某在旁边看着,不远处有个人在那钓鱼,往我们这边甩鱼钩,杨某甲怕甩我们脑袋上,就让“亮”说说去,“亮”过去说了几句就骂起来了,杨某甲过去后也和那人吵起来,那人拿劈柴棒子打杨某甲,但没打着,打在旁边的墙上了。他们说到外边打,随后去了南边,后来我没有过去。6、证人王某就相关情节作了证实。7、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打人者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任某、宫某某是打他们的人。8、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伤为轻伤,杨某乙的伤为轻微伤。9、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任某纠集宫某某殴打杨某甲、杨某乙的事实。10、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对任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主动投案的情况。11、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任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12、案件来源及办案说明。13、滦南县人民法院(2004)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收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15、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任某出生于197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魏文光辩称,本案并案侦查不符合规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应宣告被告人任某无罪,其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辩任某不构成累犯,有自首情节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被告人任某纠集宫某某(已判刑)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已予以民事赔偿,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属五年内再犯新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未适用累犯的规定,量刑畸轻,适用刑罚不当。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于2012年10月30日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任某上诉及其辩护人魏文光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任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对任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但本案已于2007年12月20日依法调解,任某并已支付赔偿款,再次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对任某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下午,上诉人任某与杨某乙在滦南县城北环路县社修理厂附近河边因钓鱼发生争吵,后任某纠集宫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该修理厂南门附近,持铁管、铁棍将杨某乙之叔杨某甲殴打致轻伤,杨某乙致轻微伤。案发后,任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任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3月12日对任某的讯问笔录,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及办案说明,滦南县人民法院(2004)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任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魏文光所提原判认定任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对任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但本案已于2007年12月20日依法调解,任某并已支付赔偿款,再次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对任某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