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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凌晨,黄某(另案处理)和陈阿千(另案处理)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阿兴排挡”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并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辣椒水喷了陈阿千。陈阿千怀疑是黄某指使,遂多次打电话谩骂黄某,二人因此通过电话相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永利会ktv门口进行斗殴。随后,黄某指使林某甲、李某乙等人纠集了100余人,并准备了许多刀具、钢管。同时,陈阿千和肖某(另案处理)也纠集了张某乙、梁某(均另案处理)等20来人。当晚22时许,张某乙等20余人携带刀具、钢管乘坐两辆轿车来到永利会ktv门口与黄某方人员进行斗殴,黄某、林某甲、李某乙等人持砍刀、钢管等从永利会ktv内冲出,张某乙等人见势驾车逃跑,黄某、林某甲、李某乙等人用砍刀砸毁浙c×××××黑色奔驰车。其中,永利会ktv保安队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受黄某指使,纠集被告人沈某等人搬运、保管用于斗殴的刀具以及向黄某汇报ktv周边情况,被告人沈某还在保安室为斗殴人员分发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8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林某甲、黄某、许某甲、林某乙、梁某、张某乙、胡某、洪某、肖某、陈某、卢某、许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款凭证、发票、维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处方笺、药费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