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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路西新盖房屋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26型黑色黑马牌自行车一辆、被害人申某某YH50型焊把线105米。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焊把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3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付某某、元某某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书、前科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