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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严海与被告李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李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严海,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亮、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珍,女,汉族,1970年2月8日生。原告严海诉被告李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桂珍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水泥生意,李桂珍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珍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桂珍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桂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桂珍向原告严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桂珍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严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桂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李桂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李桂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桂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桂珍向原告严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实,李桂珍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严海要求被告李桂珍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桂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严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严海要求被告李桂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李桂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严海垫付,被告李桂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