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姚四祥。
委托代理人:刘雪儿。
被告:刘海斌。
委托代理人:傅海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球。
委托代理人:王杨。
原告姚四祥诉被告刘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四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儿、被告刘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傅海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四祥诉称: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家往高亭方向行驶,途径板黄线上船跳处时,与被告刘海斌驾驶的皖J×××××车辆发生擦撞,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拆内固定。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姚四祥与被告刘海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2.50元、误工费26460元(180元/天×14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衣裤鞋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共1万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97852.50元。
被告刘海斌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撞到过原告,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只是超载,并没有其他责任。对于费用,愿意承担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支付了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用、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共计800多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000元,其中2012年3月17日支付2000元、4月14日支付2000元、4月19日支付3000元、4月21日支付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皖J×××××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费用部分,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29353.48元,门诊费用、外购药费用要与门诊病历相对应;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无异议,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无异议;衣裤鞋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不认可;第二次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在实际发生后赔付。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岱东往高亭方向行驶。被告刘海斌驾驶皖J×××××车辆由岱东开往泥峙方向。双方在途径岱山县岱东镇板黄线上船跳附近路段时,原告因故倒地受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门诊定期复查,一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一年后拆内固定。治疗过程中,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误将原告写成“姚四强”。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车辆皖J×××××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本次事故是否是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刘海斌驾驶的皖J×××××车辆擦撞引起,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认为,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开往高亭,在经过板黄线上船跳处时,被被告刘海斌驾驶的皖J×××××车辆擦撞,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提供证明人为胡某于201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斌认为,被告并未撞倒过原告,被告是出于好心才送原告去医院。原告和证人胡某是认识的,事发当天他们一边驾驶着电动自行车一边聊天,原告还喝过酒,是醉酒驾驶,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撞倒过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与道路事故认定书有矛盾,且该证言出具的时间晚于道路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根据事发现场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刘海斌驾驶皖J×××××车辆与原告发生擦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斌超载行驶,原告姚四祥未靠右侧行驶、醉酒驾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费用部分,经
本院查明、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3922.50元,被告刘海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药品及费用汇总清单四张、门诊就诊卡二张、门诊医疗票据三张、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张。被告刘海斌认为,被告一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800多元,包括2012年3月27日的门诊费用800多元、住院费用2000元,4月14日住院费用2000元,4月19日住院费用3000元,4月21日住院费用2000元。提供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原告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医疗票据三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外购药未提供医嘱单。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提供了住院预缴款证明,载明:姚四祥(强),2012年3月37日预缴2000元,预缴款单据号0050331699;4月14日预缴2000元,预缴款单据号0050332690;4月19日预缴3000元,预缴款单据号0050332947;4月21日预缴2000元,预缴款单据号0050333076。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所知被告刘海斌只付了7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海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浙江省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外购药虽无医嘱单记录,但系原告按照医生要求所购买,现医疗机构中确实存在医生要求患者购买外购药的现象,非患者主观所能控制,故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海斌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斌提供了2012年3月27日的三张门诊医疗票据,可以认定事发当日的门诊费用743.50元由被告刘海斌支付。被告刘海斌主张的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四笔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时间、金额与本院向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海斌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为9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658.98元,其中被告刘海斌支付了9743.50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的职业是轮机长,误工标准为180元/天,误工时间为147天。提供医疗证明四张、岱山县岱东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具名叶庆贵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一份。被告刘海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岱山县岱东镇龙头村村民委员没有证明主体资格。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岱山抲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该社理事长夏永祥陈述:浙岱渔15318船系独立船,275马力。轮机长一年的雇佣工资一般在6万元左右。上、下半年是有区别的,下半年一般是4万元,但他们的雇佣工资一般都是按年算的。原告及被告刘海斌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误工时间为147天。对误工标准,原告系单拖网船(俗称独立船)的轮机长,本院参照当地渔农村同类型作业渔船中相同职务雇佣人员的年收入,确认原告的年收入为6万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16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共住院27天,护理费为2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某玩具厂工作,月收入为1700元-1800元。被告刘海斌认为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系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的月收入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基本一致,故原告妻子的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住院27天,共计1620元。被告刘海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5.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刘海斌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且精神损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结论,故对该两笔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虽因被告刘海斌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但其精神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的医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6.衣裤鞋损失费原告主张该损失费为5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存在造成原告衣裤鞋损害的可能性,故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200元。7.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22200元。提供医疗证明一张。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费用无法明确,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上述费用原告应在第二次手术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海斌驾驶皖J×××××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海斌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斌已赔偿给原告9743.5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四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衣裤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902.98元,其中974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海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四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姚四祥承担390元,被告刘海斌承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渊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