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斌,高赢,谢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赢,男,2007年7月1日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大名县。法定代理人高振兴,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赢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玉,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高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1时许,高斌驾驶冀JBK1**号轿车沿河北21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南侧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曹明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高赢为乘坐人)碰撞后,向南滑行时又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张焕梅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致使曹明书、张焕梅、高赢、张晓楠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赢、张焕梅、张晓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赢于2011年3月27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父高振兴护理。期间支出医疗费6276.74元、护理费1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139.04元。该事故车辆冀JBK1**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谢金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高斌借用被告谢金玉的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斌向原告高赢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参照就诊的次数、距离、人数等因素,但主张7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有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高赢的护理费应为34.06元×40天=1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40天=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3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高斌借用了被告谢金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的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曹明书、高赢、张晓楠、张焕梅四人受伤,四人总损失为222045.31元。原告高赢的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4.6%。故被告高斌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4.6%(122000元×4.6%=5612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斌负主要责任,曹明书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下余的损失(10139.04元-5612元=4527.04元)应由被告高斌承担70%为宜,即4527.04元×70%=3168.93元。以上共计8780.93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斌赔偿原告高赢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交通费过高。高赢、谢金玉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斌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交通费过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对医疗费、交通费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