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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与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国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柏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伍达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广新裕隆)诉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梁平惠、冒庭媛、徐闯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门广新裕隆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裕隆的委托代理人赵柏基、伍达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新裕隆诉称:1993年11月9日,广东裕隆为借款方,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为贷款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外信字第167号的《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借200万美元给广东裕隆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外汇贷款利率执行。1993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按合同向广东裕隆支付200万美元的借款。广东裕隆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偿还上述的借款的本息,1999年4月20日,广东裕隆在中国银行广东分行签发《贷款逾期通知书》,确认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00年5月12日,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为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将其上述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公证投邮形式通知了广东裕隆。2001年7月6日,广东裕隆在东方公司广州办签发《贷款逾期通知书》,确认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02年4月2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广东裕隆催收债权。2003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出售公告》,就东方公司广州办出售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含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内的9笔债权的出售事宜,邀请有意向的企业法人参加项目咨询会。2003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处置公示》,就其拟对广东裕隆的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处置予以公示。2004年12月2日,以东方公司广州办为转让方,江门广新裕隆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享有的包含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在内的共9笔债权转让给江门广新裕隆,并于同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广东裕隆。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20日江门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发出对帐函,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综上所述,江门广新裕隆认为,江门广新裕隆合法受让债权,已取得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对广东裕隆的全部债权,江门广新裕隆曾多次向广东裕隆追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无结果。因此,江门广新裕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美元655102.68元及从借款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美元2664693.48元给江门广新裕隆(本息合计美元3319796.16元,按汇率1:6.3009计算为人民币20,917,703.66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广东裕隆承担。原告江门广新裕隆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广东裕隆向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借款200万美金;2、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付出传票》、《汇出汇款回单》、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付帐通知》,用以证明广东裕隆收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款项;3、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广东裕隆确认欠款的本息;4、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将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5、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将其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外信字第167号)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6、《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广东裕隆确认欠东方公司广州办的借款本息;7、《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催收借款本息;8、《债权出售公告》、《债权处置公示》,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拟出让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9笔债权(含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9、《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江门广新裕隆;10、《债权转让通知》、《债权确认回执》,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通知广东裕隆;11、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20日的六份《对帐函》,用以证明广东裕隆确认欠江门广新裕隆的借款本息未偿还的数额。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关于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合同的利息计算方法》用以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13、《关于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处置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被告广东裕隆辩称:1、江门广新裕隆提交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内提到的借款合同编号0293140007与江门广新裕隆主张权利的《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编号粤中银外信167号文不相符。对此江门广新裕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由此,江门广新裕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权主张的合法性和连续性。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到2000年借款人中国银行进行债权转让,期间多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2、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于2001年7月6日发出的《贷款逾期通知书》表明“请贵公司从速筹集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事实上,该通知发出之后,东方公司广州办已经明确知道广东裕隆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是,其并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在拖延了3年之后才又于2004年12月实施债权转让,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也就是江门广新裕隆,是在明知道该条件的前提下受让债权,且明确表示“完全清楚标的债权的现状及其风险”,也就是江门广新裕隆在受让债权之前就已经清楚广东裕隆的债务义务实际上已经因时效而消灭,故此,江门广新裕隆在8年后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3、关于江门广新裕隆收取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有关司法解释,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照本案,江门广新裕隆于2004年受让债权后计算利息起诉,完全违反上述规定,对于多份计息表的送达表明江门广新裕隆是明知道广东裕隆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而怠于采取法律措施保障自己的权益,意图用拖延时间的手段达到大量计算利息的不良目的。而且从2006年到2012年间,多份计息表中,江门广新裕隆并没有催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广东裕隆也没有做出承诺还款付息的意思表示。尽管江门广新裕隆在诉讼中自称“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20日江门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发出对账函,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但不证明广东裕隆确认承诺偿还的事实,从法律角度上,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2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再在计息表上盖章,没有形成新的承诺,并非对债权的追认。而且利息表的性质不等同于逾期催收通知,送达行为也不等同于对债务义务的确认,广东裕隆因其过错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有关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因此,江门广新裕隆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广东裕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对江门广新裕隆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为一年期限,中国银行广东分行没有主张权利,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已经变更,所以江门广新裕隆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同时江门广新裕隆明知广东裕隆没有履行合同却不主张广东裕隆偿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广东裕隆毫不清楚涉案债权的转让,违反了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江门广新裕隆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格式通知书。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是计算表并非催还通知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2、13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江门广新裕隆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9日,以广东裕隆为借款方,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为贷款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借200万美元给广东裕隆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个月浮动外汇利率执行;借方必须按贷方规定的计算利息日付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方则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方贷款帐户计算复息。如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款方如不按合同履行,贷款方对部分或全部借款加收20%至50%的利息。1993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广东裕隆支付了200万美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广东裕隆未能偿还上述的借款的本息。1999年4月9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向广东裕隆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写明:“贵公司于1993年11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0293140007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用外汇贷款200万美元;1994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展期一年,由广东新会绦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原合同规定,贵公司应于1995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到期本息,但至今贵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及利息579008.27美元未还。……”等内容。1999年4月20日,广东裕隆向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具《回执》,写明:“你行1999年4月9日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已收悉。我公司将按贵行要求,清偿第029314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及相应的全部利息。”2000年5月12日,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为转让方,东方公司广州办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将广东裕隆外信字第167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应收逾期利息146189.79美元和应收催收利息美元698919.68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同年6月18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以公证投邮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广东裕隆。2001年7月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写明:“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已将其所拥有的与贵司签订的外信字第1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对贵司的债权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我办,贵司上述合同已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后展期一年,由广东新会绦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01年3月31日,贵司尚欠我办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利息1126977.11美元。”等内容。后广东裕隆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回执》写明:“贷款逾期通知书》已收到。我司将按贵司要求,及时清偿上述贷款本息。”2002年4月2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广东裕隆催收上述债权。2003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出售公告》,就东方公司广州办出售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含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内的债权的出售事宜,邀请有意向的企业法人参加项目咨询会。同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处置公示》,就其拟对广东裕隆的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处置予以公示。2004年12月2日,以东方公司广州办为转让方,江门广新裕隆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享有的包含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在内的共9笔债权转让给江门广新裕隆。2012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列明,广东裕隆尚拖欠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30873.47美元。广东裕隆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发出《债权确认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6年5月20日,江门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发出《对帐函》;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江门广新裕隆均向广东裕隆发出《计息表》,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计息表中,广东裕隆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江门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655102.68万美元及利息。2012年8月30日,江门广新裕隆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9月,依照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新资委复(2005)76号《关于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处置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处置了广东裕隆原抵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的机器设备,以人民币1939.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门广新裕隆,按当时有汇率折合为美元2397566.98元。该笔款项用于归还粤中银东方江门外币第2019号合同本金美元1052669.66元,其余1344897.32元用于归还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美元200万元本金。因此,自2005年9月17日起,广东裕隆尚欠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美元655102.68元及全部利息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门广新裕隆对其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的利息计算进行了说明:“截止于2004年9月20日购买债权前,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合同本金200万美元,利息1730873.47美元;由于没有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为与东方公司广州办计算利息过程的具体数据,只能推算是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息(复利+罚息),如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应收利息转入借方贷款帐户计算复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部分或全部借款加收20%至50%的利息’。”、“购买债权后,我公司的计算标准是按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应收利息转入借方贷款帐户计算复息’。利率以购买债权时的4.3125%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江门广新裕隆作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广东裕隆主张权利,以实现其受让债权,因此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江门广新裕隆诉请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美元655102.68元及利息美元2664693.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广新裕隆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江门广新裕隆诉请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美元655102.68元及利息美元2664693.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东裕隆与中国银行广东分行签订的外信字第167号的《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的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广州办与江门广新裕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5年9月17日,广东裕隆归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美元200万元本金中的1344897.32美元。广东裕隆对江门广新裕隆主张的欠款本金655102.68万美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东裕隆应当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东方公司广州办于2012年12月10日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列明:广东裕隆尚拖欠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30873.47美元。广东裕隆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发出《债权确认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广东裕隆确认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列明的拖欠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利息为1730873.47美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广东裕隆拖欠利息1730873.47美元。对于2004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付,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个月浮动外汇利率执行;借方必须按贷方规定的计算利息日付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方则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方贷款帐户计算复息。如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款方如不按合同履行,贷款方对部分或全部借款加收20%至50%的利息。上述合同内容约定了借款方如逾期还贷,将计算复利,并同时计收罚息。江门广新裕隆接受转让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计息表。按照江门广新裕隆对其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的利息计算进行的说明可知在2004年9月20日之后,江门广新裕隆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利率以购买债权时的4.3125%标准计算,并计算了复利。广东裕隆均在上述债权计息表中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方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贷款方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罚息,而不应计算复利。对于江门广新裕隆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对广东裕隆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东裕隆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应计算从2004年9月20日(即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所确认的贷款利息截止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在上述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债权计息表中,广东裕隆书面确认拖欠江门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庭审中,广东裕隆对上述计息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广东裕隆应向江门广新裕隆支付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如前所述,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外信字第167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方如不按合同履行,贷款方对部分或全部借款加收20%至50%的利息”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罚息。广东裕隆主张不应计算200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门广新裕隆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99年4月9日,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向广东裕隆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1999年4月20日,广东裕隆向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具《回执》,写明:“你行1999年4月9日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已收悉。我公司将按贵行要求,清偿第029314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200万美元)及相应的全部利息。”;2001年7月6日,作为当时债权受让方的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广东裕隆收到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后,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回执》写明:“《贷款逾期通知书》已收到。我司将按贵司要求,及时清偿上述贷款本息。”2002年4月2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广东裕隆催收上述债权。2012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广东裕隆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发出《债权确认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5年9月17日,广东裕隆归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美元200万元本金中的1344897.32美元。2006年5月20日,江门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发出《对帐函》;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江门广新裕隆均向广东裕隆发出《计息表》,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计息表中,广东裕隆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江门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655102.68万美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江门广新裕隆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东裕隆认为2006年5月20日的《对帐函》以及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计算表》中没有催收本息的意思表示,而且广东裕隆也没有作出归还本息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其进行债权的催收的证据,且2010年1月28日、2012年3月13日两份利息计算表之间间隔已经超过两年,因此,江门广新裕隆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但广东裕隆在2012年3月13日《利息计算表》中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其拖欠江门广新裕隆的借款本息未还。该确认行为应认定为是广东裕隆向江门广新裕隆作出的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广东裕隆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102.68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从借款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利息为1730873.47美元;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17日止,以本金200万美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逾期罚息;自2005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655102.68美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99元,由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行广州黄浦大道支行;帐号:44×××65;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87号首层农业银行)。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