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1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王建振,郭甜甜,李晓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振,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生,农民,邱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甜甜,女,1988年9月11日生,曲周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巍,男,1977年5月29日生,曲周县曲周镇南疃村。委托代理人郭洪福,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曲周县人。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3时20分许,原告王建振驾驶冀D8N8**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农家菜馆饭店前驶入逆行,与由西东行驶郭甜甜驾驶李晓巍的冀D1S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振与郭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甜甜无责任。另外经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双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双膝部皮肤撕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8011.3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897.44元;事故发生第二天至2012年3月17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116813.86元。另住院期间到邯山区裕发药房购药开支890元;出院第二天又到邱县中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300元;邯郸医药大厦购药开支770元。2012年7月23日,经我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继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2年8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二次手术费估价12000元、护理期为120日(前三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误工期为30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1%=15664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期为300日,数额为12825元÷365天×300天=10541.1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8天=2900元。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90天×2人+30天×1人)=7378.77元。另查明,被告郭甜甜驾驶的李晓巍冀D1S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0时至2012年8月9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甜甜无责任。被告郭甜甜驾驶的李晓巍的冀D1S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已明确说明,强制险是不分项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谓分项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所以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分有无责任,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项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数额部分不再由被告郭甜甜、李晓巍、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外购药的两张单据有异议,因原告外购药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用药清单中接骨板,内固定材料、特殊材料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但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0元。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该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011.3元;2、鉴定费2600元;3、残疾赔偿金15664元;4、误工费1054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7378.77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4595.17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郭甜甜、李晓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振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应在交强险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12100元,一审判决其赔付的1099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王建振、郭甜甜、李晓巍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振驾驶冀D8N8**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郭甜甜驾驶李晓巍的冀D1S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建振受伤。依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甜甜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1S9**号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建振自负。关于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12100元,一审判决其赔付的109900元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