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锦龙、朱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锦龙,朱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辉,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邹锦龙,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立新,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锦龙、朱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辉、被告邹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201)博农信抵借字第2002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石湾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合同还约定:1、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第八条);2、抵押人(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铁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4月9日的利息为66578.4元);2、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有的位于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铁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52340201)博农信抵借字第2002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四、《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权证、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二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登记的事实。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邹锦龙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金额是真实的,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被告邹锦龙对其辩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立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邹锦龙、朱立新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201)博农信抵借字第20025号。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邹锦龙;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立新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铁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邹锦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09)第994号)。石湾社即向被告邹锦龙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3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锦龙发放了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锦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57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50%,据此计算为15.12‰。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立新自愿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邹锦龙的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6578.4元(计至2012年4月9日)以及从2012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立新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铁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邹锦龙、朱立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邹锦龙、朱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