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升强诉刘丕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强,刘丕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高升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丕文,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号。原告高升强与被告刘丕文承揽安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刘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春天起,我受被告刘丕文雇佣,至滨州、蓬莱等地进行理石安装,至9月份被告共计欠我劳动报酬5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5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他不是受我雇佣,而是我有活儿就包给他干,由我提供图纸和工料,他自己找人和设备干活,干完后付钱,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他的活儿已经干完了,我们也对完帐了,他的工钱我已经付清了,我不欠他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至2011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在蓬莱、滨州等地进行异型石材加工安装工程,每次工程均由被告提供加工安装图纸和材料,由原告负责加工安装。2011年9月份,原告在滨州市惠民县干完桥栏加工安装工程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关系。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一直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利用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安装,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高东欣出庭作证,高东欣称,被告是我的老板,我给他干活;我跟原告是工友,在一起干活的,他说被告那儿有活干,我就跟他一块儿去给被告干活;工料都是被告提供的,我们当时去干活时是被告拉着我们五个人去的,把我们送到了让我们在那儿干,他就走了。经质证,被告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自己是把活包给原告,找工人、安装他一概不管。原告主张被告共应付其劳动报酬58683元,并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记帐明细一份及与被告对帐时的录音材料一份作为证据。录音中被告认可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数“(自己)算的贴乎五万二千来块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记录的记帐明细不认可,主张该明细只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记录,未经过己方核实认可,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内容不完整,最后应该有一段双方算清帐的内容。原告称该录音是当时与被告对帐的完整录音,后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自己就离开了被告处。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次谈话的结果是双方已对清帐目,也不能提供其已全部付清了原告款的证据。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从被告处共支取了116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业务承揽加工关系,他接到工程后包给原告干,他提供图纸和材料,但不直接参与加工安装,由原告独自或自己组织人员、准备工具进行加工安装。因为原告在2011年9月份完工的滨州市惠民县桥栏加工安装工程中存在严重加工安装质量问题,造成其和发包方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24000元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他已经与原告对清全部帐目,兑除原告应承担的24000元损失,原告还应赔付其5655元。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对帐时记录的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加工项目及相应价格14笔、“付当地工人费2290元工人费”1笔、“两趟车费700元”1笔、支提生活费和打眼费共126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该明细上的帐目明细是其亲手所写,但称该明细只是一个对帐记录,帐目明细后面标注的“清”、“老林付”等字样及后面的计算数字均为被告所写,其并没有认可这些帐目均已结算。被告承认该明细中标注的“清”、“老林付”等字样及后面的计算数字均为他所写,但称正是因为与原告结算清楚了才标注的。被告提交了工地工人锁福刚记录的原告支提费用的明细传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记录金额合计89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记录中并非原告所写,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也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其妻子所记录的原告支提费用明细一份,记录金额合计119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该记录中有其签字的一笔“7月4日支加工费款柒佰元正”,另外6笔记录均非其支提,而且有3笔记录后分别有杨兴山和吴瑞房签字,明显与其无关。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及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惠民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林富出庭作证,林富称“原告干栏杆活时质量有问题,······这个活当时定的是2011年7月底交工,结果拖了一个多月······我和高升强(原告)、刘丕文(被告)今年春天一起商量这个事儿,我承担12000元,刘丕文承担12000元,高升强承担24000元,原告开始不同意,最后都同意我就走了。”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惠民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载明“滨州市惠民县月亮湾工地弧形汉白玉桥栏板。因验收不合格,要求拆除······累计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经质证,原告承认其与被告、证人林富一起谈过该工程的问题,但其并没有同意承担24000元损失,也不认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没有理由据此扣罚自己24000元。对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惠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是原告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上盖的章不是单位公章,也没有出具权威部门的正式鉴定报告及提供罚款依据和相应票据,不能作为扣罚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工程后,提供图纸和材料,不直接参与工程加工安装;原告自行召集工人,准备工具,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利用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异型石材的加工安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揽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劳动报酬总额为59000多元,但其提供的帐目明细是其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对帐时的录音中被告承认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2000元,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2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从被告处支取11600元,但在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对帐明细记录中,原告亲手书写的支提生活费和打眼费12600元,被告提交的其妻子记录的支提费用明细中原告承认其签字支提加工费7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1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滨州市惠民县桥栏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与林富损失,据此扣款2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丕文偿付原告高升强3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83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8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