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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李万雄,赵坤,龚思伟,刘玉君,肖国华,王德文,周永双,彭忠,杨小文,王金伟,任永贵,邓刚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天台山镇马坪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凡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雄。第三人赵坤。第三人龚思伟。第三人刘玉君。第三人肖国华。第三人王德文。第三人周永双。第三人彭忠。第三人杨小文。第三人王金伟。第三人任永贵。第三人邓刚为。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雄及第三人赵坤、龚思伟、刘玉君、肖国华、王德文、周永双、彭忠、杨小文、王金伟、任永贵、邓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胡成艾,被告李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才,第三人王德文、周永双、杨小文、邓刚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确定由被告为公司厨师长。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厨房事务承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从2011年5月1日起暂定一年;厨房的炉灶、墩子、小吃、打荷等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个人负责招聘、雇佣、调换,报酬费用由被告决定,但工作人员总数不能超过15人,每月报酬不能超过35000元;被告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原告根据管理制度对厨房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予以处罚等;为了管理方便和符合财务规定,原告以工资形式向被告及其招聘的工作人员发放报酬费用。原、被告协商好后,被告即开展工作,前后招聘第三人为厨房工作人员,并按照约定管理厨房和工作人员。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报酬。2012年3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集体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辞职申请书》后,明确告知被告及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被告所招聘的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李万雄厨房厨具、餐具、原材料交接情况》,双方一致确定:原告同意被告及第三人的辞职,原、被告之间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以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2年4月以来,被告及第三人否认2012年3月25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效力,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被告和第三人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25日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的事实及承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后来才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劳动法义务。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书》、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李万雄厨房出具、餐具、原材料交接情况》、王巨祥出具的《证明》、李明勋出具的《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厨师说明》、徐明强出具的《关于李万雄承包云景假日酒店厨房情况说明》。同时徐明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辞职申请书》及《李万雄厨房出具、餐具、原材料交接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王巨祥出具的《证明》、李明勋出具的《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厨师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明强出具的《关于李万雄承包云景假日酒店厨房情况说明》及徐明强到庭接受了询问,《关于李万雄承包云景假日酒店厨房情况说明》中徐明强陈述为被告李万雄承包了原告的厨房,但在庭审中徐明强陈述被告无能力承包厨房,而且被告李万雄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徐明强系原告的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清单及服装费押金,并申请证人唐琴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欲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承包关系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辞职申请书》及《李万雄厨房出具、餐具、原材料交接情况》,均未提及被告李万雄承包原告厨房的事实,仅是李万雄离开原告处所后对财产的移交情况,现原告要求确认《李万雄厨房出具、餐具、原材料交接情况》系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解除了厨房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