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5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殷某因债务之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纠集数十人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重伤,等级伤残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时许,被害人殷某应被告人张某甲因借款问题,约好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大乐小肥羊餐厅商谈还债之事,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即令其事先安排在小肥羊餐厅包间及餐厅外停车场的数十人对殷奇某甲施殴打后逃跑。2012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殷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给予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提取笔录、个人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陈某、孙某、鲁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殷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锦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潘攀(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