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8时许,尤金龙(另处)与安某、安前进、安帅帅在平湖市乍浦镇王店桥溜冰场发生争执,遭到��某、安前进、安帅帅的殴打、追赶。后尤金龙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赶至溜冰场门口,持啤酒瓶、砍刀等追打安某、安帅帅、安前进等人。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菜刀误将己方被害人吴某背部砍伤。被害人安某身上亦有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安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29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