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加成与刘海峰,顾颍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宝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女,1952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52********,汉族,住高邮市东台巷***室。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顾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准备买房,但其没有资金,遂与原告合买位于扬州市莱茵北苑二幢302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出资32万元,其余16.6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2、该房原告出资32万元占房屋65%的产权,被告刘某某占该房35%的产权;3、为避免今后交遗产税和房产交易费,该房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原告仍享有该房屋65%的所有权;4、该房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但被告刘某某不得转让出售和赠与,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产权。协议签订后,2009年1月5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1万元及原告的生意款4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被告刘某某于同年2月7日向莱茵达公司缴纳房屋预售定金5万元及同年3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莱茵达公司账户缴纳购房首付款100318.6元;同年4月22日原告从其卡号为436742133125004482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17万元至卡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据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的出资义务,且以上款项均用于被告刘某某购买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原告出资加上被告刘某某向银行贷款,以被告刘某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又于2010年6月30日出资10万多元对该房进行装潢。但被告刘某某却擅自违反上述协议,于2010年11月29日将上述房产登记为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顾某共有,当时被告刘某某并未向原告申明和告知,系被告刘某某的单方面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直至2012年6月被告顾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顾某共同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房产的65%的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位于扬州市莱茵北苑二幢302室65%的产权。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复印件、扬房权证维字第20100084**号房产证复印件、加盖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收件专用章的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22**号房产证明、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22**号房产证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分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梅西储蓄所活期账户明细查询、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缴款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及房屋他项权登记费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发票、收据、通知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书、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贷款担保申请表、扬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甲类委托放款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注销登记表、装修收据、委托设计协议等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5万元定金和10万元首付款,后来被告刘某某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时,原告又向被告刘某某账户汇入17万元用于偿还商业贷款,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享有涉案房屋65%的产权,被告刘某某享有35%的产权。两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刘某某告知被告顾某协议一事的情况下,被告顾某仍执意要求在房产证上将其名字加入,被告刘某某无奈之下瞒着原告、在房屋有贷款未还清、未向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违规操作于2010年11月29日将房产证加上被告顾某的名字。直至2012年5月被告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海峰离婚,被告刘某某才将房产证加名一事告知原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除当庭所作陈述外,并提供了贷款还款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告顾某辩称,协议的真实性真假难辨,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不能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未将该协议告知被告顾某。购买讼争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均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缴纳,原告即使将17万元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该17万元就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出资4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系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将房产证上添加被告顾某的名字,系其将财产自愿转移给被告顾某。且两被告结婚时,被告顾某的父母陆续出资40万余元,以此为对价,被告刘某某才将被告顾某的名字加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房产证,检查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3日,(甲方)原告刘某与(乙方)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急需购买房屋于09年元旦期间在莱茵达售楼处看中莱茵北苑2幢302室,面积92㎡一处房屋,总价值48万多元。因乙方无资金能力购买,乙方找到甲方协商请求甲方投资购买,甲方和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资32万元,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和归还部分贷款,其余贷款由乙方自行贷款,自行还款。二、甲方出资32万元,占以上房产的65%的所有权,乙方出资(贷款)占以上房产的35%所有权。三、以上购得的房产为了免交今后的遗产税及房屋交易费的税费,特登记于乙方刘某某名下。四、上述房产待甲方夫妇俩人去世后全部产权归乙方刘某某所有(不再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五、以上房产由乙方居住使用,但不出售、转让、赠与。如需转让出售赠与,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返还给甲方应得的利益,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产的所有权利。以上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2009年1月5日原告刘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分行取款11万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扬州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缴纳房屋预售定金5万元。2009年3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莱茵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购买位于莱茵北苑2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00.28元,房屋总金额487997元,加物业维修基金4143元,总价款为49214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莱茵达公司交款100318.6元。莱茵达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开具预收购房款97997元的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3月12日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34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2.07平方米、成交价为487997元的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至2029年3月18日,借款人首付款为147997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莱茵达公司的建行账户,借款人通过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建行、账户名称为刘某某、账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2088.75元,约定还款日定为每个月的18日,首次还款日为2009年4月18日。2009年3月17日抵押人(甲方)被告刘某某与抵押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市分行签订扬房押字20099929号《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甲方将购买的尚未付清余款的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予乙方,甲方购买房地产的价格为487997元,甲方已交房款147997元,抵押贷款额为34万元。抵押期限从借款开始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2009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开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收款人为莱茵达公司,金额34万元。2009年4月22日从卡号为4367421331250044822的原告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17万元至卡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2009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6月30日从卡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均“收回贷款本息”2088.75元。2009年6月30日从卡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收回贷款本息”168200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用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房产,担保类型为全程担保、置换商业贷款,申请公积金贷款166000元,期限20年。2009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申请公积金贷款166000元,期限20年。2009年7月9日,委托单位(甲方)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单位(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分行、受款单位(丙方)刘某某签订了《甲类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住房公积金166000元存入乙方,作为对丙方发放委托贷款的基金,委托放款期限为20年,丙方保证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同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刘某某与乙方(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受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甲方提供贷款166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9日至2029年7月9日止,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994.59元。为保证刘某某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主合同担保(抵押权)人(甲方)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反担保保证(抵押)人(乙方)被告刘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自愿以购买的莱茵北苑2-302室房屋作为反担保,反担保权利价值1660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缴纳莱茵北苑2-302房屋买卖契税4880元,计税金额487997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莱茵达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开具购房款486089元(此金额已经包含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的发票。2010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莱茵达公司缴纳“代收物业维修基金”4127元。2010年10月13日,扬州市房管局向刘某某发放维字2010010490号房产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提出申请,对于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2-302室房屋被告刘某某“同意将顾某加入共有人”。2010年12月18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扬房权证维字第20100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2-302房屋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共有。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顾某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复印件、扬房权证维字第20100084**号房产证复印件、加盖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收件专用章的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22**号房产证明、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22**号房产证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分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梅西储蓄所活期账户明细查询、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缴款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及房屋他项权登记费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发票、收据、通知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书、扬州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贷款担保申请表、扬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甲类委托放款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注销登记表、装修收据、委托设计协议、还款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结婚证、房产证、检查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某是否享有扬州市莱茵北苑2幢302室房屋65%的产权?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月3日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2009年1月3日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顾某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协议的真实性,且经当庭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刘某主张,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2月7日向莱茵达公司缴纳房屋预售定金5万元、于同年3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莱茵达公司账户缴纳购房首付款100318.6元,均系原告刘某出资,但该主张仅仅有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而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刘某虽于2009年1月5日从农业银行取款11万元,但除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外,原告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11万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或是该11万元就是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即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刘某取款11万元与购买讼争房屋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至于原告刘某陈述的4万元生意款,也仅仅有原告刘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刘某主张出资该5万元和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009年4月22日从卡号为4367421331250044822的原告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17万元至卡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同年6月30日从账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收回贷款本息”168200元,而在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账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的该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只有5月11日“现金存入”2100元、5月18日“收回贷款本息”2088.75元、6月2日“存贷通收益”190.31元、6月18日“收回贷款本息”2088.75元、6月21日“结息”104.12元、6月30日“收回贷款本息”2088.75元。根据2009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账号为4367421331370153776的被告刘某某的该建设银行卡就是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的账户,因此原告刘某将17万元存入了被告刘某某该建设银行卡的17万元,也用于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故对原告刘某出资该1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购买讼争房屋,原告出资17万元。被告顾某辩称其给付被告刘某某34万元作为将其名字加入讼争房屋房产证上的对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称房产证上将被告顾某的名字加入系违法违规行为,房产证有瑕疵,实际上是对不动产权利证书持有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不是唯一依据。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购买扬州市莱茵北苑2幢302室房屋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2万元,享有该房65%的产权,被告刘某某办理房屋剩余部分的贷款,享有该房屋35%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未如约全部履行义务,仅出资17万元,则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该房屋35%的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9号(莱茵北苑)2幢302室房屋,原告刘某享有35%的产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77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顾某共同负担5923元(此款原告刘某已缴纳,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923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