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海英与张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张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秀芹,迈宝娟,孙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徐海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志,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振波,经理。被告张秀芹,女,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迈宝娟,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颖,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西路**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海英与被告张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秀芹、迈宝娟、孙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张永志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英诉称,孙国生于2012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秀芹系孙国生的母亲,被告迈宝娟系孙国生的妻子,被告孙颖系孙国生的女儿。2012年7月27日9时35分,孙国生驾驶冀B×××××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648M处时,与被告张永志驾驶的冀C×××××车和原告徐海英驾驶的已发生追尾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内的京N×××××车相撞,京N×××××车由于惯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张永志驾驶的冀C×××××车与原告驾驶的京N×××××号车相撞事故中,被告张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孙国生驾驶的冀B×××××车与原告驾驶的京N×××××号车相撞事故中,孙国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永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京N×××××号车车辆损失费114500元;2、车损公估费10000元;3、施救费5000元;4、拆解费3900元;5、酒检费400元;6、车辆检验费500元;7、清障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停车费3900元。总计140700元。经查,孙国生系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永志系冀C×××××号机动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40700元损失,应由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永志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0%为宜;其余20%由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在继承孙国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调解无效,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40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京N×××××号车行驶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人。3、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配件及修理费票据、酒检费票据、车检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证明徐海英因事故造成车损114500元,开支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3900元、酒检费400元、车检费500元、清障费1500元。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徐海英解决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5、张永志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孙国生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张永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分成的问题:在原告徐海英与被告张永志这次事故中,被告张永志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徐海英应承担40%的责任。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海英在超车道上行驶,而且速度远远低于最低限速的标准,是造成这次事故不可忽视的因素。当时被告也在超车道上行驶,由于徐海英减速慢行,张永志右侧有车辆行驶不能变道,不能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这次事故的发生。后一次事故中孙国生同样在超车道上与徐海英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孙国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两次事故的事实几乎相同,但是责任分成不同,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我们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恳请法院综合认定张永志和徐海英的事故责任分成问题,我们认为张永志最多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徐海英承担40%的责任;2、这两次事故给原告徐海英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的时候应当将两次撞击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区分开来,确定相应的损失数额。通过本案的事故认定及现场相片及车辆损失撞击程度来看,在张永志与徐海英第一次发生撞击时两车在运动过程中,只是张永志车辆比徐海英车辆速度稍快,因此撞击的作用力相对较小,而且撞击发生后两车司机和乘员身体上都没有受到伤害,只是车辆发生了程度较轻的损失状况,给徐海英车辆造成的损失很小,通过当时两车的事故照片可以证明出这一问题。孙国生驾驶的捷达车与徐海英车辆发生第二次撞击的时候,孙国生当场死亡,捷达车前脸全部变形,车辆几乎报废,通过这一点可以看出徐海英车辆损失主要是孙国生捷达车撞击所造成的。而且在徐海英车辆与孙国生车辆撞击之后,将徐海英车辆撞到了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右侧护栏与原告徐海英车辆右前侧发生刮碰,这些损失更与张永志撞击没有关系。而且第二次撞击是在徐海英车辆静止的情况下发生的,当然撞击的作用力非常大。通过这一事实,结合事故给张永志造成的损失以及给孙国生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方认为第一次撞击造成徐海英车辆损失不应超过全部车损的20%,而第二次撞击给徐海英车辆造成的损失最低也应占80%,在两次撞击的数额区分开之后,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痕)字(2012)0104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永志驾驶车辆与孙国生驾驶车辆没有接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两次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永志方车辆承保公司在第一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张永志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的20%的责任,由我方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故在侵权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永志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公估报告书被告均无异议,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永志无异议,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均认为施救费过高,拆解费按原告证据写的是配件及修理费,不能证明是拆解费,不予认可,酒检费、车检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清障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二被告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永志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公估报告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酒检费、车检费支出真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虽提供的是配件及修理费票据,但拆解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评估过程中的必须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应包括在施救费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不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死者孙国生1962年5月9日出生,系被告张秀芹儿子、系被告迈宝娟丈夫、系被告孙颖父亲。2012年7月27日9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孙国生驾驶冀B×××××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648m处时,与被告张永志驾驶的冀C×××××车和被告徐海英驾驶的京N×××××车已发生追尾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内的京N×××××车相撞,京N×××××车由于惯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车驾驶人孙国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根据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在冀C×××××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志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徐海英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最左侧的最低车速低于每小时110公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冀B×××××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孙国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徐海英、张永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永志已将车辆移到其他车道),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在冀C×××××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徐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孙国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徐海英、张永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3日,原告徐海英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光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114500元,开支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3900元、酒检费400元、车检费500元。冀C×××××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张永志,被告张永志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死者孙国生,孙国生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本案被告张永志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6500元、公估费6650元、拆解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7905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孙国生的继承人本案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0351.25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3.04元、车损30000元、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478337.29元。本院认为,孙国生和原告徐海英、被告张永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孙国生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在冀C×××××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被告张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车与京N×××××车相撞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孙国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海英、被告张永志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徐海英与被告张永志事故中,原告徐海英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最左侧车道行驶的最低车速低于每小时110公里,应承担40%责任,被告张永志承担60%责任。在原告徐海英、被告张永志与孙国生事故中,原告徐海英在发生被追尾事故后,对停在第一车道内的京N×××××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京N×××××车被孙国生车辆撞击后,由于惯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应承担此事故40%责任,被告张永志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孙国生承担事故50%责任。故对原告徐海英车辆因两次撞击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永志和孙国生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孙国生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徐海英损失虽系两次撞击造成,但两次撞击损失不能准确区分,而且第一次撞击是引起第二次撞击的原因,以被告张永志和孙国生的继承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永志主张区分两次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4500元、公估费10000元、拆解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酒检费4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总计134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与孙国生、被告张永志的车辆损失按损失比例赔偿,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84.77元(114500元÷(30000元+114500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徐海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0715.23元(134300元-1584.77元-2000元)由被告张永志和孙国生继承人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各赔偿30%计3921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海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84.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永志赔偿原告徐海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9214.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海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在继承孙国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9214.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徐海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8元,原告徐海英负担632元,由被告张永志负担463元,被告张秀芹、迈宝娟、孙颖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