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绰号“老六”,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曾用名:谢××,绰号“老奶、阿奶”,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谭××、韦××、周×(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二区8栋3单元楼前,用工具撬锁后,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黑色上海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韦×。2.2012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78号卡特健身所楼下,用工具撬锁后,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到柳州市柳南区壶西大桥旁渡口村出租房310号前的空地,将被盗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谢××,谢××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黄××。2012年7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跃进路欧亚半岛KTV门口将被告人王××抓获;同日在柳州市壶西大桥旁的红光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黄××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二次,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韦×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的检验合格证、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的临时登记证、同案犯周×、谭××、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同案犯谭××、周×、韦××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与其他同伙共同预谋,后被告人王××与其他同伙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各自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