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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利萍与慈溪市三行喷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萍,慈溪市三行喷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沈利萍,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叶东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6148650-0代表人:杨志峰,该厂厂长。原告沈利萍为与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以下简称三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蓓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及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的代表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利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约定的月利息为16000元,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138133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118133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2.户名为沈利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户名为李奶芬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自己及其原告母亲李奶芬帐户共支取4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杨志峰系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事实。被告三行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均系事实。被告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按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的利息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作归还的借款本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沈丽萍已经于2012年8月24日收取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兄弟沈柏富和沈百灵收取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各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原告认为沈柏富、沈百灵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该两份收条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收取的是借款利息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而非被告所陈述收取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沈柏富、沈百灵出具的收条,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沈柏富、沈百灵系受原告的委托向其领取款项,对该两份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可收取借款利息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已付清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陈述的“收取借款利息20000元”的质证意见可以采信,此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6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届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未返还4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如数返还借款。因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并未明确其收取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收取是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已按约付清借款利息;另40000元款项系由两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原告否认已收取该款项,该40000元款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必然联系,如有纷争,亦可由被告另行理直。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月利息约定,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付。基于被告未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约定已经超出规定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返还原告沈利萍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支付原告沈利萍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沈利萍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应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184元,由原告沈利萍负担184元,被告慈溪市三行喷涂厂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