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昌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德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0月10日,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本案损坏物品的价值重新鉴定,并申请对2011年11月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避免审限过长,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