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观灿与周庆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灿,周庆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陈观灿。被告周庆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02788-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2101室。负责人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钢。原告陈观灿诉被告周庆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214.20元、误工费16053.96元(97.89元/天×164天)、护理费10180.56元(97.89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交通费91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56578.72元,除被告周庆贤已支付3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9700元,尚应支付114878.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庆贤赔偿上述损失,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贤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结合浙江大学司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时间偏长。护理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00天。营养费,时间偏长。交通费,600元较为合理。修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庆贤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坎山镇新凉亭转盘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庆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左侧5-7骨骨折等。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其伤后三次住院的诊治措施绝大部分符合其损伤的治疗原则,三次住院医疗费约95%合理;其伤后门诊的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的治疗原则,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贤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80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652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789元(97.89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91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0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被告周庆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观灿损失122000元;二、周庆贤赔偿陈观灿损失16665.95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周庆贤已支付陈观灿3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陈观灿9800元,则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陈观灿96865.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观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交纳1299元,由陈观灿负担188元,周庆贤负担1111元。其中周庆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陈观灿同意周庆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