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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生。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年7月27日7时30分许,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刘某某驾驶的陕DW号二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出院。2012年8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9800元(该起事故今后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无关)。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保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