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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向东与李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向东,李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叶向东,被告:李忠虎,原告叶向东为与被告李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向东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忠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忠虎未作答辩。原告叶向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忠虎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事实。被告李忠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忠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忠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虎向原告叶向东借款25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向东要求被告李忠虎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向东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忠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