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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高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岩与段会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段会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宋岩,男,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永军,乳山市浩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会卓,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岩与被告段会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朱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乳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6000元,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被告段会卓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交易习惯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任负责人的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针织面料的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款项高达四、五百万之多。2012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对账,对账内容为:“段总:你好,咱账面是:82463.8元,扣除空运,残料和索赔共计73443.5元,欠我9020元加3万,还有买发票:11050元,土地证1500元,共计51570元”,短信中的土地证花费系为被告个人办理相关证件的花费,通过该短信可以证实,原、被告及公司之间截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及公司共拖欠原告及公司款项为51570元,该款项已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假设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未付,原告不会因经济困难在2012年1月19日、20日通过手机短息反复恳求向被告借20000元,而应是向被告索要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两次分别汇款50000元及36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两张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汇款单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给”与“付”的行为,并不必然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该辩称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息照片三张、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名下土地证一份及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相关凭证若干张等证据。其中1月19日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为:“段总借2万急用是不行”,1月20日的手机短息内容为:“段总:公司钱能不能打给个话,是不能借2万也给个信”,2月13日“段总:你好,咱账面是:82463.8元,扣除空运,残料和索赔共计73443.5元,欠我9020元加3万,还有买发票:11050元,土地证1500元,共计51570元”;增值税发票记载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收到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针织面料款5157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收到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尚未结清。另查明,原告系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汇款凭证、手机短信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但该汇款单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与“付”的行为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即汇款单并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另,在原告于2012年1月和2月发给被告的借款及对账信息内并未提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无论从个人亦或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看,这种情形与情理及交易习惯均不相符。而且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乳山正岩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职的威海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结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