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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知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1411号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波。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杨阳。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合法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第20100521期《天天向上》电视综艺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公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皮皮网(www.pipi.cn)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电视综艺节目提供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节目,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涉案节目不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湘长芙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台是涉案节目的原始著作权人。2、(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湖南电视台已经将涉案节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3、(2010)湘长芙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证明湖南电视台已经撤销,改制为湖南广播电视台。4、(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台认可涉案的节目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原告。5、(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794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盘当庭拆封,现场播放),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6、DVD光盘(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涉案节目的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著作权登记系自愿登记,原告除该登记证明外并无其他能够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台是原始著作权人的证据,该作品登记过程存有瑕疵,无法证明登记著作权人即为作品实际的原始著作权人;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湖南电视台是涉案节目的权利人,原告取得的授权是否合法存疑;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节目能够完整播放,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对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及原告是否取得了相关权利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5、6,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综艺节目《天天向上》由湖南电视台制作。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等范围内,授权给原告独家经营,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又出具《说明书》,表明原告对湖南电视台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同上。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湘政函(2010)3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南广播电视台的通知》,撤销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湖南经济电视台,组建湖南广播电视台,为正厅级的事业单位。2010年11月4日,依湖南广播电视台申请,湖南省版权局核发了【湘作登字:18-2010-I-265号】《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天天向上》88期(囊括时间为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0月22日),作品类型为电视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确认了原告享有的前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相关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pipi.cn”,点击进入页面;点击“皮皮播放器下载”,点击显示页面中“2.10.0.2最新版”,下载并运行“皮皮页面”,在显示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天天向上”,点击“搜索”,出现页面,点击“天天向上100521”,可搜索到该节目并可在线播放。另查明,域名“www.pipi.cn”为被告经营所有。本院认为,电视综艺节目《天天向上》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湖南电视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湖南电视台经改制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后,涉案节目的著作权由湖南广播电视台享有,该权利归属经湖南省版权局确认并核发《作品登记证》。虽然被告对该登记证书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客观事实,且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该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经湖南电视台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亦经过湖南广播电视台的确认,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制作时间、知名度;被告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元;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0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