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车(粤B/×××××)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观高速北行梅某查站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航宇(兼)书记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