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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289号1单元2-5房间内查获一赌博场所,内有“捕鱼机”4台、“翻牌机”8台,现场挡获赌客7名、赌场工作人员3名。另查,被告人叶琳作为该赌场的管理人员,辅助赌场老板“鸡哥”(在逃)、“勇哥”(在逃)管理赌场的日常经营活动,且在案发当日,与“鸡哥”、“勇哥”一起,为多名赌客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供赌客吸食。经现场检测,在场7名赌客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均有吸食冰毒;另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内装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琳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辅助管理活动,为赌场的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琳在其管理的赌场内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以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琳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叶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叶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