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高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丙的弟媳朱某及女儿吴某甲与高某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并将被害人吴某丙跺倒致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丙伤后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属钝器伤,其右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丙出生于1941年10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医疗费等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高某、吴某甲、朱某、吴某乙、张某甲、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对象系老年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