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成与被告杨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王培强,杨厚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文成,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王培强,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庄镇。被告杨厚明,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佃春。原告张文成诉被告杨厚明、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杨厚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春,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成诉称,2012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培强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原告张文成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厚明,挂靠在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816.72元。被告杨厚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张文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成承担次要责任;2、东阿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243.98元;4、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限140天,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7、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8、停车费单据1张,500元;9、交通费单据63张,计款539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第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厚明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一致。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培强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原告张文成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成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0243.98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文成由其父亲张召根护理(身份证号372525196212204919)。后原告张文成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张文成之损伤为伤残X级(十级);2、张文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3、张文成之损伤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后一百四十天(14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厚明,挂靠在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培强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原告张文成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文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部责任,王培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成撤回对被告王培强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厚明,在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生效期间。故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厚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厚明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22360.73元;2、误工费:(评残日前一天)210天*80.41元/天=16886.10元;3、护理费:140天*80.41元/天=1125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8342元/年*10%=16684元;6、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400元;10、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78728.2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86.10元+护理费11275.4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57277.50元;超出限额部分:78728.23元-57277.50元=21500.73元。由被告杨厚明承担30%,即645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各项损失57727.73元。2、被告杨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各项损失6450.22元。被告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厚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李岭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建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