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巩某壬、李某甲、周某甲、巩某戊、巩某己与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壬,李某甲,周某甲,巩某戊,巩某己,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巩某壬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巩某壬的女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戊(系巩某壬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己(系巩某壬之女)。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乙。辩护人钟某,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壬、李某甲、周某甲、巩某戊、巩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乙得知其父符某丙为种菜园与邻居巩某壬发生争吵,即赶到现场,捡一砖头将巩某壬左手打伤,尔后又朝巩某壬腹部踢一脚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巩某壬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在处罚上与其他故意伤害应有所区别。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乙的父亲符某丙因为公路旁边一块菜园耕种权问题与邻居巩某壬发生争执,继尔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符某乙接到其父电话后,即赶到现场,见父亲正与巩某壬等人在相互撕扯,便随手从地上捡一砖头去砸巩某壬。巩用手挡时左手被打伤。巩某壬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符某乙又朝巩某壬腹部踢一脚后离开现场。巩某壬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5234.9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687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925元,合计人民币16014.90元。经法医鉴定:巩某壬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符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巩某壬陈述,2011年9月20日下午,符某乙赶到现场,和符志凌一起打周某甲。周顺势在门前拎把椅子朝他们身上砸,没砸住,符某丙这时从我屋里出来准备参与打周某甲时,我抓住他胳膊,他反过来将我衣领口抓住。厮打过程中,符某乙手里拿块砖头在朝我头上打的过程中,我用左手护时,砖头打在我左手背上。我被打倒卧在地上,符某乙用脚朝我腹部使劲踢了一脚。符某丙见我卧倒地上,他也顺势卧倒地上,放骗说我打他。后来公安民警到了现场。2、证人巩某庚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符某丙用铁锨砍在我头上,当时流血了。我姐姐护我时,又被符某丙用铁锨砍伤了手。后符某丁、符志林、符某乙都跑到我们门口,二话不说,符志林揪住我姐就打,将我姐项链揪跑了。符某乙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朝我父亲身上打。我姐夫周某丙军上前拦他们,他们又一起对我姐夫拳打脚踢。后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巩某辛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我看符某丙儿子符某乙将我父亲巩某壬打倒在地上,我父亲巩某壬手和胸部被打伤。我听我父亲说是符某乙用砖拍打的。4、证人周某甲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我和妻子巩某辛及姨妹子巩启艳,老丈人巩某壬等人被符某丙等人打伤。符某丙的儿子也到我丈母娘家和符某丁的儿子一起围攻我一个,他们俩个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始终没有还手。后来,他们两个年轻娃子又把巩某壬打倒在地上,并用脚朝身上踹。后警察来了。巩某庚头部被符某丙用铁锨打破流血,巩某辛的右手被符某丙用铁锨砍伤,另外,符某丙的儿子和符某丁的儿子到现场,对我、巩某辛和巩某壬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头将巩某壬左手背砸伤。我头部被他们俩打起包。巩某壬手背被砸是后来我听说的。5、证人叶某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当时我在家里,符某丙、符某丁、符某乙、符贵林几个人将巩某壬、巩某辛、巩某庚、周某甲一家打伤。符某丙的儿子符某乙手里拿块砖头凶到李某丁门前,嘴里骂骂叽叽,一边骂一边用砖头朝巩某壬身上拍打。巩某壬被打卧倒地上,符某乙用脚朝他腹部踹。6、证人马某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符贵林、符某乙兄弟俩赶到后就上去打巩家人,符某乙过去时手里拿着一个砖头。我当时就看见这些。7、证人李某丁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符某丁的儿子符贵林和符某丙的儿子符某乙赶来打我大女儿巩某辛,女婿周某甲见状上前拦,也被他们打了。当时他们从地上拿砖头打的,我丈夫巩某壬伤的腹部、左手背。8、证人符某丙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我用铁锨将巩某壬一个姑娘头部打伤,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9、证人符某丁证实,2011年9月20日下午,符某乙过来后也上前给我们帮忙,后不知道怎么搞的,巩某壬卧在地上,符某乙上前朝巩某壬身上踢了一脚。这时,派出所出警人员来了。10、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笫3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巩某壬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1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的情况。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证实为鉴定所支出。3、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休息情况。4、谷法医司鉴字(2012)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巩某壬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周某甲、巩某辛、巩某庚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四人受伤结果系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壬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壬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4.90元,由被告人符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巩启全、巩某己要求被告人符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忠君 关注公众号“”